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21619号
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征地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征地服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杨正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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