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益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肖某某与霸州市益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霸民初字第3808号
原告肖**,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益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与被告霸州市益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720元,经济赔偿金10544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080元,额外支付工资3295元,补缴1999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1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不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我于2009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工商登记时间为2002年11月11日。
霸州市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日出具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2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告工资卡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开始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
5、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郝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我在200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后勤人员,当时肖**就在被告处工作。
6、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谢某,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我在54岁在霸州市供电局供电宾馆看门时,看到肖**在被告处上班。
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孙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在1999年9月份我到被告处上班时,肖**就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证据5、6、7证明目的为,原告于199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没有在我公司上班。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份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
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于2009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养
老保险费都是原告自己交的,被告没有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1948年1月17日出生,于2009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2014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2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额外支付工资、补缴1999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