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87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钢叉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0********。
原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白楼乡李堂村097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
原告:黄中华,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西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
原告:张小红,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西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
原告:董春雷,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白楼乡后彭村019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
原告:黄高峰,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西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7********。
原告:冯伟,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大冯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
原告:李百永,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五里口行政村五里口东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
原告:彭光永,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齐老乡彭庄,身份证号码4127271961********。
原告:李哲哲,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东桥行政村东桥村七组,身份证号码4127221994********。
原告:秦秀灵,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东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
原告:黄团结,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东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
原告:黄振伟,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东黄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
原告:刘春明,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徐营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9********。
原告:刘帅,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徐营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
原告:焦海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新晁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0********。
原告:刘奎,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徐营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齐老乡常庄,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
原告:齐长华,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齐庄,身份证号码4127271992********。
原告:王铁邦,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王营子行政村王营子村000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
原告:于顺利,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北四所楼村004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
原告:黄刘杰,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东王营乡黄湾行政村黄湾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5********。
原告:庞长安,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盐厂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8********。
原告:梅进进,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曹河行政村吴庄057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
原告:吴三德,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曹河行政村吴庄039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
原告:吴玉德,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曹河行政村吴庄004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69********。
二十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群,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吴庄村,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西段116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
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0442。
法定代表人:郑绍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高速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9193383H。
法定代表人:杨效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中华、张小红、董春雷、黄高峰、冯伟、李百永、彭光永、李哲哲、秦秀灵、黄团结、黄振伟、刘春明、刘帅、焦海建、刘奎、***、齐长华、王铁邦、于顺利、黄刘杰、庞长安、梅进进、吴三德、吴玉德与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伟、于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群,被告***,被告高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孙皓宇,被告源盛公司郭奇、夏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3535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原告跟随***在被告高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理想城)D1:7号、10号楼,D2:26号、27号、28号楼做外墙真石漆,D1、D2地下室做乳胶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写明下欠原告工资4353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承包方高华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高华公司欠我的钱给我了,我才能给原告,被告源盛公司应该起到监督作用。
被告高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等26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从答辩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26人从事外墙真石漆和地下室乳胶漆的施工,原告***等26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26人的劳务费。二、原告***等26人仅负责案涉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和地下室乳胶漆的施工,即某一具体劳务部分的施工,其明显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答辩人承包,被告***是本案的大清包,答辩人系转包方,并非发包方。因此答辩人的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等26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等26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等26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即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等26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作为劳务个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合同及债的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答辩人源盛公司,承包单位为高华公司,答辩人源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根据起诉状可知,***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基础的劳务主体是发生在***和原告之间,对此,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源盛公司提出权利主张。2、答辩人源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受雇从事劳务的人员,无论定性为农民工还是施工班组,其主体身份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1、《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1.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裁判精神,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源盛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已经按照与承包人高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强调“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1、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2、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角度出发,在发生雇佣者***将资金挪用的情形下,依法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等26人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黄中华、张小红、董春雷、黄高峰、冯伟、李百永、彭光永、李哲哲、秦秀灵、黄团结、黄振伟、刘春明、刘帅、焦海建、刘奎、***、齐长华、王铁邦、于顺利、黄刘杰、庞长安、梅进进、吴三德、吴玉德2019.3-2020.9月在福建省高华建设有限公司融辉城理想城D1.7#10#楼D226号楼27#楼28#楼(外墙真石柒)D2地下室乳胶漆,以上工资合计:1615350元,已付1180000元,下欠工资4353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等26人劳务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上述款项已偿还原告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劳务款435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华公司、源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中华、张小红、董春雷、黄高峰、冯伟、李百永、彭光永、李哲哲、秦秀灵、黄团结、黄振伟、刘春明、刘帅、焦海建、刘奎、***、齐长华、王铁邦、于顺利、黄刘杰、庞长安、梅进进、吴三德、吴玉德劳务款435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24元,减半收取3915.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