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7915号 原告:**,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高华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高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令高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0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12.5元、医药费4321.96元,共计140887.3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高华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起,**在高华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5月24日8时左右,**在高华公司承建的祥禾公馆1期1#楼顶板钢筋加工区工作时,双手不慎被钢筋调直机绞伤。2021年8月24日,经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0月28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1年3310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2年5月12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1年3310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决(2022)172-2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另,高华公司还拖欠**工资12000元,为免重复起诉,请求一并审理。 高华公司辩称:一、**并非高华公司的员工,只是偶尔到工地帮其丈夫打杂的家属帮工。事故发生后,双方是为了让保险公司理赔才补签劳动合同,由于双方的目的和动机不合法,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进而工伤认定书亦是无效的。二、**主张其在2020年8月1日入职高华公司并收到公司发放的两个月工资,并非事实。**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与***之间经济往来情况,而不能作为高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更无法证明其是高华公司的员工。三、因**不是高华公司的员工所以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四、**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亦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与高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21年3月1***禾公馆1期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21年5月24日,**在高华公司承建的祥禾公馆一期1#楼顶板钢筋加工区工作时,双手不慎被钢筋调直机绞伤,当即被送往***好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4321.96元,并由其亲属护理。**于2021年5月28日出院后至今未回高华公司继续上班。2021年8月24日,经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福州市(福清市)认定工伤[202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0月28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榕劳鉴伤字2021年3310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为十级。2022年5月12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榕劳鉴伤字2021年3310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 2022年3月18日,**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确认**与高华公司于2022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高华公司支付**因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高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8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医药费43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098.76元。2022年6月30日,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决(2022)172-1号终局裁决:高华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医药费4321.96元。并于同日作出编号为***决(2022)172-2号裁决:一、2022年3月8日**与高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高华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共计56426.68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不服***决(2022)172-2号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再次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拖欠的工资进行仲裁。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编号为***案[2022]512号决定:对**的申诉请求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书》、编号为福州市(福清市)认定工伤[202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分别为榕劳鉴伤字2021年3310号和榕劳鉴伤字2021年3310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好医院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决(2022)172-1号和(2022)172-2号裁决书、***案[2022]512号决定书、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与高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华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系为办理保险理赔的需要才补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高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高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高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高华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拖欠的工资报酬未经仲裁前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与经过仲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可一并审理。但关于拖欠工资的诉求,与仲裁事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主张由高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与高华公司对终局仲裁的医疗费4321.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于2021年5月24日受伤后至今未回高华公司上班,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无权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自停工留薪期2个月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工作不满6个月,高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月×0.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6000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福建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89.33元。另,2020年福建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8.29岁。经计算,高华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5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56.4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31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5元(64316元/年÷365天×4天)。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5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5元及医药费4321.96元,以上各项共计125659.8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