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4521号 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04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罕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罕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542997.67元及利息(利息以454299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6日为3034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高华公司签订《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责任书》),就***承包经营陕西分公司事宜达成一致。经营责任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陕西省西安市注册设立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税费。”第四条第8款约定“高华公司为***提供陕西分公司印鉴壹枚,仅用于工程内页资料使用,***承诺该印鉴仅限用于工程资料,不会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不得擅自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否则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均由***承担。”第五条第1款约定“分公司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的所有债权归乙方所有,一切债务由***承担。”2014年6月24日,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负责人为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如实履行经营责任书约定义务,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不仅私刻陕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等印章,还多次擅自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擅自向其他案外主体收取保证金、欠付工程款、货款,导致高华公司被迫陷入大量诉讼,且因***无法偿还相关案件债务,高华公司实际对外承担了款项支付责任。***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经营责任书的约定,给高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高华公司有权按根据经营责任书约定要求***支付诉请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就原告高华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华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2014年6月25日登记成立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高华公司为其陕西分公司对外清偿案涉债务合计4542997.67元,均发生在上述***担任负责人期间。 另查明二,案涉《经营责任书》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文书送达地址及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造成相关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诉讼中,高华公司声明其至今未收到过***变更文书送达地址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责任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3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裁定书、款项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本案中,原告高华公司为其陕西分公司对外实际清偿的案涉债务合计4542997.67元,而案涉债务均发生在***担任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的约定,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承担,故原告高华公司诉请被告***偿还款项4542997.67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高华公司诉请***支付案涉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对高华公司为其陕西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催讨过,故利息可自2022年5月11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2022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高华公司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542997.67元及利息(利息以4542997.67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1元,减半收取计22785.50元,由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1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