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永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72民初1747号 原告:宁波市永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28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2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永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预交案件受理费是原告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定义务,原告经通知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永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越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