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花山区福海五金建材商行、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福海五金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欣新建材市场北6号。 经营者:***,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三区3栋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福海五金建材商行(简称福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闽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海商行的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福海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中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商铺定购协议问题。**虽为***丈夫,但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商铺定购协议系福海商行所为。一审仅凭**为***丈夫,便认定**的定购行为系福海商行购房行为,事实认定有误。**与中闽公司签订商铺定购协议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此前,福海商行与中闽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直至2017年10月9日,福海商行与中闽公司签订《PVC、PPR管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体才由高华公司变更为中闽公司。从时间上看,**与中闽公司签订商铺定购协议时间在福海商行与中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商铺定购协议签订时,此前,《PVC、PPR管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高华公司;从内容上看,《PVC、PPR管材购销合同》、商铺定购协议,两份协议由四个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签订,此后中闽公司与福海商行签订补充协议,仅是对高华公司《PVC、PPR管材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商铺定购协议与本案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的商铺定购协议与福海商行与高华公司、中闽公司签订《PVC、PPR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关。二、关于福海商行是否应以房款抵货款问题。福海商行虽然与高华公司在《PVC、PPR管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部分货款以福海商行购买商铺的房款冲抵。但该协议签订时,合同相对方为高华公司,其系东方城项目总包单位而非业主方,无可售商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闽公司具备了出售商铺的能力和条件,从协议实质上看,高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因该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合同订立与实现存在较大变化,且因其为给付货币、销售商铺的一方,掌握销售商铺的主动,使双方在选择购房抵偿货款时,处在完全不平等的市场地位,其实质是将风险转嫁给福海商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即便认定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付款方式的一种预设性合意,需要在货款结算时协商解决。因该约定嵌套在购销协议中,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除了结算方式,其他因素无法准确预知,如供货金额、抵债房产的基本情况等,且对抵债房产的区位、地段、大小、户型、价格等均未约定,至今无法达成一致,非归责于一方原因导致无法达成购房协议抵扣剩余货款,因此,福海商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非单方违约。一审仅凭字面意思认定福海商行不接受中闽公司以房抵债方案是不诚信表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令驳回福海商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福海商行无条件按照中闽意愿购买商铺,显失公平,于法无据。管材购销合同第2条约定,房款抵扣50%货款,一审判决全部驳回福海商行的诉请,于法无据。 中闽公司辩称,福海商行与中闽公司形成了商铺订购合同的协议,也实际履行。一审认定**有代理权限,不仅因**系福海商行实际经营者***的丈夫,也因为**在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作为代表签字。管材购销合同主体从高华公司变更为中闽公司,恰恰是为了管材购销合同第二条以房款抵货款的约定,否则没有必要对购销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因为中闽公司系开发公司,只有开发公司才能够出售房屋,才能进一步来履行购销合同。而**和福海商行不仅签字**确认了,仍然要履行原有合同,在履行补充协议之前,**正好也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房屋订购合同有明确的房号、大小、价格、单价,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都已满足,所以双方实际履行了管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款项上,福海商行提供的收货款清单以及中闽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明确反映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履行房款抵扣货款,在多次支付中,福海商行未提出异议,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进行履行并生效,不应单方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存在或者无效。中闽公司按照第二条款约定用部分货款抵扣房款,不够部分用剩余5%质保金进行抵扣。房屋已经建成具备交付条件,因福海商行怠于履行的行为,不认可已经订购的房屋合同,推翻原购销合同的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请求福海商行的上诉。 高华公司辩称,因福海商行和中闽公司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案涉购销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都由福海商行与中闽公司继受,后续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因此,与高华公司无关。 福海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闽公司支付福海商行货款740022元,并以740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福海商行(乙方)与东方城四区二标段东***项目总包单位高华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PVC、PPR管材购销合同》,就该项目PVC、PPR管材供货达成协议,由福海商行根据高华公司要求供货。合同第2条约定:“三个月结一次账,按每次实际结算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45%货款,余55%货款中的50%转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商铺的房款,如乙方所剩余的货款不够抵房款,甲方将从乙方的进度货款中扣留至能够抵房款为止,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单体竣工验收后,24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乙方所购商铺待定)”。2017年10月9日,因总包单位高华公司撤场,福海商行与项目开发商中闽公司就案涉项目管材供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8月到9月供货价格在原定价格基础上上浮8个点结算,从2017年10月供货价格上浮12个点结算,其他条款不变。高华公司在原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中闽公司继受”。2019年11月17日,经福海商行、中闽公司双方核算,中闽公司向福海商行出具审核报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29.5万元。保留质保金、提供发票到位,其它按合同条款执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扣除中闽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后,剩余货款740022元尚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福海商行经营者***的丈夫)与中闽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定购协议,约定:**购买中闽公司开发的东方城四区东***18栋1-13室商铺,建筑面积61.46平米,总价921900元。**支付了10000元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福海商行、中闽公司经结算,确认中闽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740022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闽公司辩称的未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以福海商行的购房款予以冲抵,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案涉管材购销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三个月结一次账,按每次实际结算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45%货款,余55%货款中的50%转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商铺的房款”,该约定条款表明,购买方(中闽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以销售方(福海商行)购买对方商铺的价款予以冲抵,这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交易的付款方式达成的合意,是合同双方自主作出的商业安排,符合市场逻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中,中闽公司表示福海商行购买的商铺能够交付,也能够办理过户,不存在履行障碍,但福海商行拒绝接受。在双方签订的商铺定购协议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形下,福海商行不遵守合同约定的以房款抵货款的支付方式,欲单方改变付款方式,是不诚信的表现,也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中闽公司以管材购销合同第2条约定,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履行合同抗辩权的体现,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福海商行要求中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002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海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福海商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主要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签订购房订购协议能否视为福海商行履行管材购销合同第二条及补充协议;2.中闽公司能够对福海商行主张的货款行使抵销权。 本院认为,关于**代理权限问题。本案中,与中闽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的人是**,以福海商行名义与中闽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人也是**,无论是订购商铺,还是经销管材,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与家庭财产密不可分。无论是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还是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商事资格的确认。涉及购买商铺重大家庭财产处分中,应当坚持平等原则,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于本案,***系福海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与***系夫妻关系,**能够代表福海商行与高华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并与中闽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在外观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福海商行。福海商行以签订主体和签订时间不同为由认为**无权代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销权问题。本案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货款以房款,在**可以代表福海商行从事本案民商事活动情况下,福海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剩余货款价值大于其所欠中闽公司房款价值,中闽公司主张以房款抵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商铺订购协议中,商铺位置、面积、价格均已明确前提下,福海商行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商铺位置、面积、价格不确定为由拒绝履行以货款抵房款约定,系不诚信的毁约表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海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马鞍山市花山区福海五金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