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河塌乡毛岭中街。
法定代表人:贺行华。
原告***与被告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家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