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02民初53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盐池县尚景园营业房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公路工程机械设备。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赁三轮压路机一台、平地机各一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三轮压路机一台,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租赁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先后在中卫、盐池等地施工作业。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0967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租赁费,被告在支付了8万元后,对下剩29678元租赁费拒不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收料单、结算单均系书证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均系书证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三轮压路机在中卫南山台子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平地机在中卫南山台子施工。以上均由被告公司人员孙永喜给原告出具证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三轮压路机在七营工程中施工;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三轮压路机在后洼工程中施工;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三轮压路机在十六堡北塘工程中施工。以上均由被告孙永喜给原告开具水稳料收料单,并加盖宁夏运达公路工程公司材料专用章。2012年3月30日,双方对以上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宁夏运达公路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注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72045元。
2012年3月,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一台,单价为11000元,租赁方式为包月,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可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诉讼;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压路机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宁夏运达公路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2份,分别注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27900元、9733元。
以上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10967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下剩2967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经核,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9678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6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6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宁夏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