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23民初26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
被告: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尚景苑营业房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被告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81元、护理费1072元、误工费12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37.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6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隆庄公路山河至庄浪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建设事宜。2016年8月11日,我受雇于二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水泥砼预制板拉运工作。2016年8月27日10时许,我在搬运水泥预制板时,因预制板不结实断裂,致使我的左手受伤。我受伤后去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外伤、气滞血瘀、左手拇指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372.68元,其中医保报销2751.87元,我自己支付753.81元。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石膏外固定一个月,随诊。2016年12月20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我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运达公司确实承建了隆庄公路第二标段工程,***是运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确实给运达公司拉运了水泥砼预制板,但原告同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运达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公司,只可能同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同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运达公司无事实依据。原告同运达公司之间实际上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材料拉运合同和公路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运输生产工作中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及人员伤亡的责任由原告负担,故原告无权要求运达工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运达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被告运达公司承建隆庄公路第二标段期间,于2016年8月11日同原告签订材料拉运合同及公路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拉运边沟所需的水泥砼预制板,全线材料拉运费不管远近平均为每方80元,原告必须按运达公司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拉运材料,结算依据为合同段工地材料拉运单,并约定在运输生产工作中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当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驾驶自己的农用车给被告运达公司拉运水泥砼预制板,并雇佣他人帮忙干活。2016年8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卸水泥砼预制板时,因预制板不结实断裂打伤原告的左手。原告于当日20时许到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外伤、气滞血瘀、左手拇指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372.68元(其中医保报销2751.87元,原告自己支付753.81元)。2016年11月19日,经原告同被告***结算,原告拉水泥砼预制板运费共计5327元,被告于当日给付。2016年12月20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拉用合同、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关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运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拉运合同、公路施工安全生产合同、收条、报销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运达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同被告运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拉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履行义务过程看,运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依靠原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其所需的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并未劳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自己拉运的工作量获取运达公司的运费报酬;运达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表现为对原告运输路线、运输安全的监督,并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未对原告的工作范围、工作时间进行控制,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表现为按照协议约定拉运水泥砼预制板,雇佣关发选等人帮忙以拉运更多的预制板,并按拉运预制板的数量要求被告运达公司支付报酬。综上可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运达公司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作为被告运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关于其受雇于被告,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同被告运达公司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拉运合同和公路施工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在拉运水泥砼预制板过程中发生的伤亡责任,被告运达公司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列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楠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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