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91民初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永福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翟汉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天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刘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综合教学楼(B区)施工图纸内的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对综合教学楼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拨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经过竣工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审定结算金额为6707961.54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具合格发票。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应付6372563.46元(质保金除外),但被告仅付6071863.46元,现阶段欠付300700元。为此,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认可尚有300700元没有支付,但是由于原告的项目经理郝霖在施工期间基本不在施工现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扣减其应扣的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被反诉人的项目经理为郝霖,并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如发生每次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郝霖基本不在施工现场,仅5月份就缺勤22天。反诉人认为项目经理是被反诉人在工地的全权代表,具有特定的资质,是工地施工的总指挥,项目经理不到位将严重危害工程施工的质量和进度,损害建设单位的信赖利益,不到位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酌情主张的数额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法合理,请法庭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项目经理不在现场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以此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被答辩人诉称,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被反诉人的项目经理为郝霖,并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如发生每次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考勤人员表及其例会记录和签到表可以看出,2016年5月10日前答辩人到位情况较好,并且每次例会答辩人都有工地负责人参加。而被答辩人诉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基本不在施工现场,仅5月份就缺勤22天,这与上述证据材料严重不符。其次,从相关证据材料上能证实答辩人项目经理每月出勤天数达到合同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就严重危害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这只是被答辩人自己的主观臆断。3、在施工期间,答辩人的项目经理经过被答辩人的同意后,由郝霖更换为项目经理林某在工地现场管理,并且每次的例会都参加,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对此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以及工程监理均同意,没有提出过异议。被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审计定案后,以此作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不存在项目经理不在现场违约的情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3、发票复印件一张。4、收据、支票各一张。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反诉被告人员考勤表一份。2、山东医药技师学院教学楼5月份考勤表。3、工作联系单。4、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共16组。5、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申请了证人林某及高峰出庭进行作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担任该工程的监理人员岳春生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1、2、3证据,即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人员考勤情况和考勤表,该两份证据是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单位制作,考勤情况第一项第二款中写到,自开工以来共召开了16次工地例会,其中在5月10日以前的每次例会中,原告人员到位情况较好与考勤表中郝霖5月10日之前一次没有到位相矛盾,两份证据也没有送达给原告,且原告不认可,而工作联系单与考勤情况和考勤表不是证明是同一个时间原告人员出勤的情况,也没有具体到哪个管理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该工程的监理人员岳春生的调查中,是这样表述的,这个考勤表准确,是学校制作的,由于项目经理不到位,施工单位向我和学校都提交了现场负责人的材料。郝霖不在的话林某负责,学校说大的验收节点的还是要参加,不能影响项目建设,让林某代替郝霖的工作,也算是默许,但是没有走变更程序。为这件事学校组织开了碰头会,默认了郝霖不在的时候工作由林某负责,有学校方、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参加。由于临近交工,走项目经理变更需要时间,为了工期没有再走变更人员的程序。以上监理公司的监理的证人证言全面、客观的叙述了当时林某替代郝霖具体情况,对林某在施工过程中替代郝霖的职责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教学楼(B区)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合同价款为6596686.59元,质量保证金为扣除结算合同价的5%的工程款,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郝霖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2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如发生,每次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出了更换项目经理的材料,被告及监理公司均没有明确答复,默认了郝霖不在的时候工作由林某负责,但在大的工程验收点上,原项目经理仍要参加。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审定的价格为6707961.54元,被告支付了6071863.46元,扣除质保金,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00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欠工程款300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原告的项目经理长时间没有到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对反诉被告项目经理的长时间不到施工现场的理由,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与考勤情况相矛盾,没有将该两份证据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其次根据监理公司人员的证言,也证实了项目经理郝霖不在的时候,反诉原告默认了由林某负责,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结。反诉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医药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