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永福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翟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二审中,誉豪公司将改判的上诉请求明确为: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誉豪公司欠付***借款及借款金额为512480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黎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誉豪公司承继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有权随时要求誉豪公司偿还借款是错误的。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审理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应当由誉豪公司承担并无不当。3.东平中顺花园抵顶房未能兑现履行,是因为时至今日原黎明公司仍未与工程发包方华伟集团进行最后的工程审核结算。一审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誉豪公司实际控股人与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韩锐找到***协商同意还款20万元,被***拒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248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翟汉艳,股东为韩廷东、翟汉艳、泰安师范附属学校。

2013年7月16日,黎明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经双方核对借款,截止2013年7月16日黎明公司欠***借款本息累计773240元;二、***从黎明公司借款截止2013年7月16日本息累计260760元。第一项减去第二项,黎明公司实际尚欠***款512480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上述款项经核对完全属实,双方借条,各自收回。附借款明细。借款明细载明黎明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分9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87000元,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分8笔向黎明公司借款共计198000元。原告称借款用于公司工程经营,约定月息2分计息。被告质证称,对账明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对账明细出具时公司名称已变更完成,黎明公司公章已经作废,对账明细应属无效,借款明细显示原告与黎明公司互有借贷,原告应对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原告称出具对账明细时,对账人员有黎明公司经理崔炳祥、副经理林光虎、会计艾丽、工作人员韩锐,双方在泰安市大红船宾馆五楼黎明公司的办公室对完账后,由会计艾丽加盖财务章,经理崔炳祥加盖行政章,其中,林光虎现为被告公司副经理,韩锐现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到条,称原告曾担任黎明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黎明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黎明公司公章、财务章由原告控制、使用,2013年6月8日黎明公司变更为誉豪公司后,黎明公司公章、财务章作废,黎明公司债务与被告无关,公司变更后,原告、崔炳祥、林光虎、韩锐不在被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否认在黎明公司担任过副经理,称只是从事法律咨询,从黎明公司获得一定的报酬,未经手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崔炳祥、林光虎、韩锐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会计艾丽在对账单盖章时还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未提交关于黎明公司相关印章收回或销毁记录、作废公告,亦未在一审法院的限定期限内申请对对账明细中黎明公司的相关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黎明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宗,用以证实黎明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的事实,借条复印件载明黎明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分9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87000元,其中2010年12月1日、26日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利息为3000元、12000元,其余7笔借款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原告称借条原件由黎明公司收回。被告质证称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载明的借款数额达不到原告起诉的数额标准。

原告提交案外人崔炳祥出具的中顺工地贷款原因说明及案件支出说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黎明公司起诉中顺房地产、逸程置业两个案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28066元,借款中有180000元未经过黎明公司财务,由崔炳祥支付中顺工地项目。被告质证称,两份说明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原告提交黎明公司与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顺花园顶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黎明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以黎明公司自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所得的中顺花园住房一套、车库两间抵顶给原告,但该房产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称该顶房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协议中误写为2019年。被告质证称不知情,且原公章在协议签订时亦作废。

原告提交中通快递回执及催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以邮寄催款情况说明的方式向黎明公司负责人韩廷东主张权利。被告质证称快递回执未写明邮寄的内容,且是向韩廷东邮寄,而非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由黎明公司变更名称登记而来,被告与黎明公司并非两个独立个体,实为同一法律主体,黎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继。被告虽对对账明细及借款明细中黎明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黎明公司印章的销毁记录及作废公告,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账明细由原黎明公司经理、财务及两名工作人员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认可上述四人在黎明公司的身份,虽否认盖章人员在盖章时为被告公司人员,但被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上述对账行为系四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印章系原告控制使用并自行加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对账明细中的款项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能相互对应,双方均应受该对账明细的效力约束。

对账明细(借款情况)中载明的双方互欠借款数额,均包含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亦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51248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2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经对账后,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未重新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对512480元中本金和利息进行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7月1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对账明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2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4元,由被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誉豪公司提交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人全权负责,与现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向原黎明公司法人韩廷东主张债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的提交时限规定,同时该出让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所规定的誉豪公司承担的责任。

***提交誉豪公司企业信息8页,证明:韩廷东仍然在誉豪公司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誉豪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誉豪公司系由黎明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根据法律规定,誉豪公司当然承继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誉豪公司主张的股东变更、股份变更以及新旧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转让事宜的约定,并不能作为对外抗辩免责的正当理由。誉豪公司虽称***应当知道公司变更事宜,但亦未举证证实。其次,2013年7月16日的对账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誉豪公司虽否认对账协议中原黎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证实,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二审庭审中誉豪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债务是原黎明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故在誉豪公司应承继原黎明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誉豪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涉案对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重新确认,在该对账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誉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8元,由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