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02民初2636号
原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永福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18925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2153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承接的水牛埠村改造二期回迁楼12号楼工程,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钢材款形成诉讼,贵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支付欠款370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冻结了原告款项52153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所欠,法院扣划的款项被告应偿还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原告支付***的钢材款不属于替被告偿还,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钢材款用于了泰安市泰山区水牛埠村改造二期回迁楼12号楼工程,原告一共从山东一箭公司分包了11/12/13/14号楼,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12号楼,并为此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及安全施工合同,涉案钢材的确用于了并物化为12号楼工程,在12号楼未交工的情况下,原告是12号楼的物权所有人,理应由原告支付该钢材款,如果12号楼已经交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也应当支付该钢材款;2.原告是12号楼工程结算款的权利人,如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故意不结算工程款,被告未得到工程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已经结算工程款,更不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被执行款项中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不及时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导致,因为其过错造成损失的扩大,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执行款项中的迟延履行金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延迟履行判决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在泰安市泰山区中标工程的综合施工,乙方按照图纸设计及变更以内的土建装饰等全部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交工为止;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设施、设备、人员、材料、财力均由乙方全权处理;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包括招投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按工程总结算审定价的4%提取管理费;按照招标文件、标书承诺和施工合同签订的规定,进行拨款和结算;根据每次拨款数额,甲方按比例留取管理费,其余款额均付给乙方自行处理,用于本工程的施工等,被告***在乙方主要负责人处签字。
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经***介绍,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间给泰安市泰山区工程供送钢材五批,期间实际施工人***仅支付部分钢材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37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6月4日,本院做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欠付钢材款370000元及利息,同时本案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在执行案件中共从原告处扣划银行存款515330元过付给案外人***,另外原告为该案支出执行费6200元。
另查明,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享有相应的收益,因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本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为被告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52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原告故意不进行结算或原告的过错导致其拖欠钢材款,故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誉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52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