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4民初1196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住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洋、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俊玲,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宇辉。
原告***诉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瀍河区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森公司及被告瀍河区环卫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三森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安排到被告瀍河区环卫局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左右,负责打扫瀍河区翠阜路等路段卫生。被告瀍河区环卫局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检查管理。2015年7月1日,洛阳市最低工资变为1600元/月,但被告依然按照1400元/月发放工资。2015年12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被迫离开单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补发2015年7月至1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27元,遭到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三森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三森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27元;三、被告洛阳市环卫局与被告三森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三森公司、瀍河区环卫局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到2015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三森公司,负责打扫瀍河区翠阜路等路段卫生,被告瀍河区环卫局对原告工作进行检查管理。后原告***因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等事项与被告三森公司及瀍河区环卫局发生争议,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森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三森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127元;三、被申请人洛阳市环卫局与被申请人三森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下发洛瀍劳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认定范围。决定: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三森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三森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27元;三、被告洛阳市环卫局与被告三森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三森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间就劳动报酬事宜也无任何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三森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补发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瀍河区环卫局间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瀍河区环卫局与被告三森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