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香诉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香,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俊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诉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香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5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红、郭海曼,被告三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被告公司工人张XX在洛阳高新区翠微路与河洛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用水管进行浇水绿化,原告骑车离开单位回家从此经过,在越过横穿的管子时摔倒。9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急救车到达出事地接诊,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断结果为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城市监察管理局主持下调解,调解中被告管理员承认原告受伤是被告工人工作失误、操作不当导致,但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无法达成调解,故状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24.16元)、护理费(46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466.51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4884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本案事实经过的叙述,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作人员横穿人行道所扯水管处绊倒摔伤;(2)张XX、董XX、张XX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3)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调解经过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赔偿纠纷到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调解,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管子处摔伤的事实已确认,但就赔偿责任主体有争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医保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受伤住院,其家属到医保处报销医保,医保科未给报销,依照法律规定,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病历、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住院天数为45天;(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医疗票据、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医疗票据各一张,证明医疗费用分别为24820.53元、2603.63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医疗票据、洛阳古城骨伤医院陪护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事实、陪护人数、陪护天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定残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700元;(6)车票,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7)赔偿清单;(8)原告的工作卡、餐卡,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服务性行业。
被告辩称,1、原告摔倒受伤不是被告浇花水管导致,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事实与常理不符;3、本案在原审开庭后,主审法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询问了当事人,得出结论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2日张XX事情经过;二、2012年7月6日张XX证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张XX前期对原告出具的所有证言均是不真实的,因为本案在第一次审理的时候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谎称医保报销骗取张XX出具证明,将前期出具的证明都推翻了;对第一组证据(2),董XX、张XX当时都不在现场,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张XX的证明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3),双方确实调解过,被告从来没有承认原告摔倒和被告有因果关系,调解经过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的管子绊倒的;对第一组证据(4),认为和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综合质证,原告摔倒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如果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由法院裁决。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张XX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张XX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和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其中张XX说原告是为了开医保才让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方责任不予报医保,并不是张XX出具了证言就可以报医保,另外根据城市监察局的调解经过,被告称当事工人工作失误,操作不当,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张XX是出于害怕被告让自己承担责任而改了证言,被告提交的两份张XX证言是不应采信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三森公司工作人员张XX在翠微路与河洛路交叉口东北角(翠微路东幅人行道砖所铺小路)处用直径大约20mm的软质水管进行浇水绿化。因水管长度不够,张XX回家取水管,现场无人,浇花水管平铺在该人行横道上。此后,原告**香骑自行车沿翠微路东幅人行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时碾压到浇花水管摔倒。张XX回到浇水绿化地点时,发现原告坐在水管旁边,自行车也倒在一旁。后原告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急救车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支付医疗费24820.53元。
2012年7月1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支付治疗费2603.63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管理员李刚和原告到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被告让原告找出事当事人解决此事,称当事工人工作失误,操作不当,应当负民事责任,或到法院走法律途径。原告称当事工人在被告公司干活,责任应该由被告负责,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李刚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张XX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原审起诉前)和2012年7月2日(原审起诉后)就2011年6月29日原告受伤情况出具两份证言,2011年5月4日证言证实自己回到事发地点时看见原告摔倒在管子处坐着不能站立,2012年7月2日证言又称原告摔倒的地方离水管有一定距离,原审开庭时张XX作为被告证人当庭证言又称水管就没放在人行道上,与之前两份证言又不一致,考虑张XX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张XX在原告起诉后所提供的对与被告有利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2011年5月4日提供的证言。张XX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言称原告摔倒在管子处坐着不能站立,虽然现有证据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摔倒过程,但结合原告受伤当时就被120急救车接走入院治疗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可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浇花水管有关。被告工作人员张XX在浇花作业过程中,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随意将浇花水管留置在公共人行道上,对公共通行产生了一定影响,并且客观上引起了本案侵害事实的发生,上述侵害事实发生于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依法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且发现人行道上有水管仍骑车经过,进而导致本案侵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具有明显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花费27424.16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期间(31天)陪护人员为2人,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期间(14天)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日,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花费的700元鉴定费也有相关正规发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包含定残前一日部分和原告二次住院期间部分,共计398天,原告虽提交了轴研科技产业园临时工作证,但并未提交其他工作关系证明及详细工种,故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法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167.06元,被告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893.42元;
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香承担972元,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香承担560元,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审 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王小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