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因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俊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红,郭海曼,上诉人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三森公司工作人员张占温在翠微路与河洛路交叉口东北角(翠微路东幅人行道砖所铺小路)处用直径大约20mm的软质水管进行浇水绿化。因水管长度不够,张占温回家取水管,现场无人,浇花水管平铺在该人行横道上。此后,原告***骑自行车沿翠微路东幅人行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时碾压到浇花水管摔倒。张占温回到浇水绿化地点时,发现原告坐在水管旁边,自行车也倒在一旁。后原告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急救车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支付医疗费24820.53元。2012年7月1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支付治疗费2603.63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管理员李刚和原告到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被告让原告找出事当事人解决此事,称当事工人工作失误,操作不当,应当负民事责任,或到法院走法律途径。原告称当事工人在被告公司干活,责任应该由被告负责,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李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张占温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原审起诉前)和2012年7月2日(原审起诉后)就2011年6月29日原告受伤情况出具两份证言,2011年5月4日证言证实自己回到事发地点时看见原告摔倒在管子处坐着不能站立,2012年7月2日证言又称原告摔倒的地方离水管有一定距离,原审开庭时张占温作为被告证人当庭证言又称水管就没放在人行道上,与之前两份证言又不一致,考虑张占温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张占温在原告起诉后所提供的对与被告有利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2011年5月4日提供的证言。张占温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言称原告摔倒在管子处坐着不能站立,虽然现有证据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摔倒过程,但结合原告受伤当时就被120急救车接走入院治疗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可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浇花水管有关。被告工作人员张占温在浇花作业过程中,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随意将浇花水管留置在公共人行道上,对公共通行产生了一定影响,并且客观上引起了本案侵害事实的发生,上述侵害事实发生于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依法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且发现人行道上有水管仍骑车经过,进而导致本案侵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具有明显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花费27424.16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期间(31天)陪护人员为2人,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期间(14天)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日,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花费的700元鉴定费也有相关正规发票,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包含定残前一日部分和原告二次住院期间部分,共计398天,原告虽提交了轴研科技产业园临时工作证,但并未提交其他工作关系证明及详细工种,故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故该院依法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167.06元,被告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院酌定为2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893.42元;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972元,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宣判后,***、三森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摔倒造成伤残是由于三森公司的雇员在浇花作业过程中,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随意将浇花水管留置在公共人行道上,客观上引起了本案侵害事实的发生。同时由于***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主要适用法律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显示法律公平原则,当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这就意味减轻责任是在侵权人承担原来全部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的减少。原审法院判定***作为被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而三森公司作为侵权人仅仅承担20%的责任。这显然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森公司承担。
三森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三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骑自行车摔倒,完全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所致,和三森公司工作人员浇花没有任何关系。高新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承办案件的法官曾经亲自到现场勘察,结合当时浇花人员取水的水龙头位置和塑料软管的铺设走向,认为龙头水管和所浇花木均在人行道同一侧,不存在水管绊倒***的可能,因此,第一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此外,***提供张占温的证言,是其在欺骗的前提下取得的。在一审开庭时,张占温及其家人的证言已将其当庭推翻。原审判决引用洛阳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的调解笔录来证明三森公司有过错也是十分牵强的,参加调解的工作人员李刚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摔倒是水管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三森公司雇员随意放置浇花水管,将水管平铺于人行道上,并且平铺于交叉口附近,具有明显过错。三森公司的软质水管由于长时间的使用足以将上诉人绊倒。二、证人张占温与三森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张占温向***出具的证言证明力大于其向三森公司有利的证言。三、李刚当时参与洛阳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主持调解的身份是三森公司的管理人员,这是一种职务行为。事发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主持调解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根据间隔时间和李刚参加调解的身份,***有理由相信李刚当时是在已经将事情调查清楚以后才对事情做出的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三森公司工作人员张占温最早出具的关于***受伤情况证言与之后证言不一致,原审法院考虑张占温作为三森公司工作人员,与三森公司有利害关系,采信其最初的证言并无不当。三森公司的管理员李刚与***到高新区城市监察管理局绿化科调解时,李刚称系因当事工人工作失误,操作不当,引起侵权。李刚作为三森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侵权行为的认可应视为三森公司的认可,其后果应由三森公司负担,三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三森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成年人,对于道路上的状况及通行危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和排除危险的能力,原审法院考虑其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明知路面有障碍而强行通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判决其自负80%的责任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元,洛阳三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勤社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