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1734号

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94935149R。

法定代表人:唐仁海,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存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海存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5463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仪陇县对辖区内的“仪陇县环境连片整治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公司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包建修权,被告得知后就通过原告公司内他的熟人介绍,被告要求来行使该项目的建修权利,并称该项目所在地他有熟人且在修建时也好沟通协调处理相关工作事宜,为此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也按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相关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和管理费用14万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目标责任书同时约定该项目除扣除相关费用后由被告支配和使用,项目上人员工资、材料购进以及安全事故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在仪陇县当地雇请了多名工人施工,也陆续拨款共90万元,该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均被被告陆续领走。

2018年6月9日,该项目在施工作业工程中,被告雇请的工人孙瑞和彭德伟下化粪池操作时中毒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得知此事后,仅电话联系原告,而自己一直躲着不见面妥善处理该次事故,原告为了将事情处理妥当,在的支持下多次与死者方亲人进行协商。最后以赔偿给死者孙瑞家人137万元,赔偿给死者彭德伟家人75万元才将此事平息。

此后剩余的工程量也是原告安排他人去完成直至验收合格交付,现经委托四川名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最终认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184537元,被告除已领走的90万元外,加上尚未退走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仅下余404537元未领取。原告因此为被告垫付死者赔偿款1715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代理,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管理期间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2.项目责任书第二条约定,发生事故死亡一人按全部工程款处罚并要求所有费用由项目责任人承担,这是霸王条款限制了我方权利,规避了原告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免责规定,该条为无效条款;3.原告与二死者家属系在组织下确定赔偿数额,非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故该赔偿标准以及标的额有待确定。综上,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经随机抽选,在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E报价比选中,原告以120.10万元价格中标,仪陇县、仪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与仪陇县签订“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仪陇县将“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1201000元;工程内容为污水管网安装、修建化粪池、格栅调节池、提交泵井、集水井、设备安装等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将“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工程经营管理工作交由被告实施,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履行本责任书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委托管理本工程材料、机械设备、工程款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如出现任何问题,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项目管理费用约定为140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招标代理费11400元,在协议签订时需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271400元,实际管理费以审计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由于项目在异地,第一笔工程款或预付款到达公司账户后,按照财务规定,暂扣10000元的工程款,当发票开完、外经证核销完成及结算资料交到公司后方能退回,后面每期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后,公司财务部门应在领款手续齐全后,及时拨给项目部负责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直至该项目全部结束;本工程从工程承揽到工程结算、清理回收工程款、工程保修期结束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计入该项目成本有项目负责人承担,包含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与质保金等;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购买本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一切险以及所有员工和民工人身意外保险,每人购买意外险不低于80万元;项目部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如不按现行国家法律规、法规程序施工,野蛮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保证全部用于支付所在项目施工作业人员工资(民工工资),不与原告和所在项目工地发生任何纠纷,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工程经审核认定工程总价为1184537元。

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雇请了孙瑞、彭德伟等工人,2018年6月9日,孙瑞、彭德伟在井下作业时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协助处理,原告为了保证工程继续进行,在仪陇县见证下与孙瑞方亲属和彭德伟方亲属达成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死亡调解赔偿协议书,分别向孙瑞方亲属、彭德伟方亲属赔偿1370000元、75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转交的工程款818819.34元(扣税后629919.34元+扣税后138900元+5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0元、管理费140000元,原告提交孙瑞赔偿费用的清单显示“丧葬费2933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33646.80元,合计1390902.30元,实际赔偿1370000元”,彭德伟赔偿费用清单显示“彭德伟按工伤应赔丧葬费2933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823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8444.20元,合计1210115.70元,实际赔偿750000元”。

另查明,孙瑞(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与赵红梅(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生于一女取名孙婉馨,2017年6月6日,孙瑞将其户口迁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五路**********,其女的户籍为户籍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五路**********。(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4××××××××)与郭琼珍(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6××××××××)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彭晓华(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6××××××××)、彭红英(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8××××××××)、彭勇(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0××××××××)、邓亿(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邓小银(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3××××××××)、彭波(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六个子女,彭德伟其父彭以可(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35××××××××)、其母周素珍(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34××××××××)在彭德伟发生意外事故时健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收款单、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中标并承包了仪陇县发包的仪陇县环境整治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海存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715463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在负责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施工现场的工人孙瑞、彭德伟中毒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参与处理,原告为了化解矛盾,在仪陇县在场的情况,为两死者亲属共计赔偿2120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施工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但这不能免除原告的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无相关工程施工的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对两死者亲属的赔偿费用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为两死者亲属的赔偿款212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起事故中,死者孙瑞符合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另一死者彭德伟也应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定孙瑞的赔偿费用:1.丧葬费39335.50元(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12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年×20倍);3.供养亲属(孙瑞之女孙婉馨)的抚恤金219787.20元(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45789元/年×30%×16年);孙瑞之母刘莉梅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条件。认定彭德伟的赔偿费用:1.丧葬费39335.50元(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12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82336元(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年×16倍);3.供养亲属(彭德伟之父彭以可)的抚恤金68683.50元(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45789元/年×30%×5年);供养亲属(彭德伟之母周素珍)的抚恤金68683.50元(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45789元/年×30%×5年),彭德伟之妻不符合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为死者彭德伟亲属赔偿费用750000元超过法律之规定,其赔偿750000元并未超过超过759038.50元,其赔偿金额750000元合法有效;原告为死者孙瑞的亲属赔偿137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382957.30元(1370000元-39335.50元-727920元-219787.20元),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赔偿的987042.70元部分合法有效。

综上,该工程经审核认定工程总价为1184537元,扣减被告连同税费等领取900000元,加上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被告仍有404537元费用未在原告处领取。本院认定被告***应在1332505.70元范围内向原告海存公司赔偿的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海存公司赔偿1066004.56元(1332505.70元×80%),并酌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4日起支付原告海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1066004.56元赔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66004.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66004.5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赔偿款1066004.5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赔偿款1066004.56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08.66元,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