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112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
法定代表人:唐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远,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存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被告海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海存公司在2016年承接改造、加固南充市顺庆区儿童公园项目,**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有三名工人在作业中不慎受伤,分别是王小双、邱方宁、吴祖董。工人受伤后,**及时将工人送至医院治疗。在此期间,治疗吴祖董花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等计55000元,治疗后赔偿吴祖董25000元;治疗邱方宁花费医疗费用1793.70元,治疗终结后给予补贴9200元;治疗王小双花费医疗费用27317元,治疗终结后给予赔偿20000元;处理上述事宜另花费5000元杂费。上述费用合计143310.70元,均由**为海存公司垫付。此后,**与海存公司进行协商,海存公司承认对于工人受伤花费的相关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但海存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海存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伤补偿费及医疗费7165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存公司承担。
海存公司辩称,**主张的三名工人受伤时间分别是:邱方宁20**年12月17日、吴祖董2016年3月3日、王小双2016年4月16日,**当庭陈述与海存公司协商费用的时间是2016年底至2017年春节期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予驳回。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依据,**与海存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海存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定标准结算工程款,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自负盈亏,自行处理与工人的利益问题。**作为雇主,对工人进行赔偿系其法定义务,并非为维护海存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海存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与**进行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海存公司承包南充市顺庆区儿童公园加固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
2016年3月5日,**(加固组长)与邱方宁(受伤工人)签订《协议书》。载明,南充市儿童公园加固项目工人工伤医疗及赔偿如下:邱方宁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在地下室施工受伤后立即送往武警医院治疗,透析买药后离院养伤,养伤总计45天;武警医院及药房支付金额总计1793.70元;养伤期间班组给予邱方宁92**元补贴,此事达成协议解决妥当。
2016年12月1日,**(加固组长)与吴祖董(受伤工人)签订《协议书》。载明,南充市儿童公园加固项目工人工伤医疗及赔偿如下:吴祖董于2016年3月3日下午在地下一层施工时受伤,第一时间送往武警医院,后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武警医院支付金额、南充市中心医院支付金额及其他无票据费用等合计55000元;根据吴祖董受伤严重,作了开颅手术,多处骨折,养伤周期长,**与伤者协商给予了伤者25000元赔偿费,将此事一次性解决。
2017年6月30日,**(加固组长)与王小双(受伤工人)签订《协议书》。载明,南充市儿童公园加固项目工人工伤医疗及赔偿如下:王小双于2016年4月16日在夹层处施工时受伤送至武警医院,后转至达州市××字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317元,另转给伤者家人5000元;经医治及十四个月拆线取钢针,**给予王小双赔偿款2万元,将此事解决完毕。
2019年2月22日,海存公司与**已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另查明:1.**庭审时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与海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海达成口头协议,唐仁海同意由海存公司承担**支付给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各项费用的一半;与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签订赔偿协议时,因系**私下联系唐仁海,故海存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2.**确认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均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领款单、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确认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因从事劳务活动所受伤害支付的各项费用,系履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雇主责任,**的支付行为不构成对海存公司的无因管理。其次,海存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如**雇佣的劳务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海存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所受伤害系在从事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中发生,**不得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为海存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最后,**主张与海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海达成了口头协议,唐仁海同意由海存公司承担**支付给邱方宁、吴祖董、王小双各项费用的一半,但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本案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为7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