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而仅以公司内部委派员工的形式,签订了一份管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是否属于合同,还是内部管理制度,在未开庭之前无法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原审原告将其中标的“仪陇县铜鼓乡金锅场村村庄环境连片整治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施工,该责任书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务、机械设备及采购供应的管理,工程款的使用,责任与权利等均进行了约定。该责任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所涉“仪陇县铜鼓乡金锅场村村庄环境连片整治工程”位于四川省仪陇县铜鼓乡,该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仪陇县,故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