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2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南五工路水木融城北门特变集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春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电工公司)、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华辰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公司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昌吉市,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0271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诉称,平顶山华辰电力从未与***签订本案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也从未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因此,本案不存在***诉称的建设工程及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嘉西光伏产业园110千伏配套送出线路工程项目业主为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位于嘉峪关关城以西、讨赖河北岸一带,南依讨赖河,西临兰新铁路,北靠在建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是甘肃省规划的百万千瓦级光伏发电基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8年1月15日嘉峪关市发改委官网公告“嘉西光伏产业园110千伏配套送出线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公示”内容显示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所在地和履行地均为嘉峪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依据合同履行还是依据工程所在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新疆特变电工公司和平顶山华辰电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此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提出的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可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诉讼抗辩,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管辖问题,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辉国
审 判 员 李 群
审 判 员 张熙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小琴
书 记 员 王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