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2民初320号
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
法定代表人:阮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献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五工东路水木融城北门特变电工集团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中银大厦10楼C座。
法定代表人:黄海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铁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电工公司)、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伊犁能源)、第三人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巨成)、第三人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光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钢铁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献军、韩惠祥,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伊泰伊犁能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巨成、第三人楚光建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钢铁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做出(2019)新402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做出(2019)新40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钢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9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6%/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为341897元);3.依法判令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处整体承包了伊泰公司100万吨/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开始入场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展分别将项目中的土建及结构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推动项目施工,原告方垫资180万元给第三人建巨成公司,垫资197000元给第三人湖北楚光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垫付材料款110948元,共计垫付2107948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知该工程因未批先建暂停施工,被告新疆特变电成套公司与被告伊泰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进行工程决算,明确工程审定金额为242045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疆特变电成套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工程款应为最终审核结算价下浮5%,即为229942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新疆特变电成套公司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付工程款,均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方作为转包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的司法解释规定,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作为转包人,亦是该项目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转包人、分包人、承包人等人起诉均是可以作为当事人予以起诉的,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作为转包人对于工程施工工程款应当由承包人及发包人予以支付;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作为110KV总降压站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特变公司后,新疆特变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楚光公司进行施工,将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乌鲁木齐建巨成公司进行施工,并为工程施工从伊宁市雄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钢材、钢板等施工材料。实际垫资支付给湖北楚光工程款197000元,支付给建巨成公司1800000元,支付材料款110948元,共计为该工程垫付2107948元。被告新疆特变公司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对已完工工程最终审定,项目产值为242.0452万元。通过该审定,可以确认发包人对该项目工程已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工程质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与新疆特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新疆特变公司对原告的结算金额为最终审核结算价下浮5%,即应当向原告支付2299429元。而被告新疆特变公司仅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899429元未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三、对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640339.71元及281829.6元的农民工工资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本身就是特别关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在分包土建及结构部分分包给乌鲁木齐建巨成公司向建巨成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农民工工资,原告方并未收到察布查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原告方完全可以由乌鲁木齐建巨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在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原告工程款损失。对于该款项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四、对于被告新疆特变公司将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郭某个人,不应作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扣减。郭某不属于原告的事实上的项目经理,不能以个人名义收取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新疆特变公司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郭某个人的行为,属于被告新疆特变公司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五、被告应缴纳税款要求作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予以扣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税法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主体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纳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果被告要求原告代缴税款,那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是含税价或者不含税价。而原告与被告新疆特变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将工程款明确是含税价或者不含税价。而是通过合同条款进行约定,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符合事实情况;该工程自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告知该工程因属于煤化工项目未批先建造成项目停工,原告即于当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接管,故该工程应当在项目停工后即进行决算,而被告新疆特变公司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迟迟不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造成原告方垫付资金利益损失。故自2015年9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停工,并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在得到发包人、承包人认可后即进场施工,发生垫付工程价款及材料款的行为,但因该项目属于发包人未批先建的违规项目,造成了项目被环保部叫停的损害后果。
被告伊泰伊犁能源辩称,一、原告武汉钢铁节能分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1.我公司是与新疆特变电工签订的《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施工合同》(以下称煤制油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新疆特变电工,不是本案的原告。2.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流向也均在与新疆特变电工之间发生,没有超出合同的支付范围,故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合同签订后,由于政策的各方面原因,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签订的《煤制油施工合同》,经审计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420452元,我公司和新疆特变电工对此予以确认。我公司已付至工程款的94.26%,剩余5%的质保金及18026.88元代扣税金。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意见(2012第180号文),还应从审计价款中扣除应向统筹机构预缴的2.86%建工保险费,剩余工程价款的2.88%即69824.55元可在特变电工移交工程资料和办理质保手续后予以支付。移交材料和办理质保手续是新疆特变电工应尽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在实现各方的权益时,也应当全面综合考虑本合同的权利义务,防止后续再因移交材料而发生诉讼。综上,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甲方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10KV总降压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合同价款为12956729元。甲方代表张某,乙方项目经理姓名杨某,总工期335日,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量的确认以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5日前提供工程量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核实已完工程量。进度款拨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根据每月25日甲方收到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在4月12日后按核实的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审计审定后,支付到审定价格,95%留5%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缺陷一次性无息支付,退还后不免除乙方的保修责任,进度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甲方,不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承担保管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由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由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5年6月2日,甲方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又将其涉案工程与乙方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签订《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10kv总降压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合同暂定总价为12568070元。驻工地项目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职责建设单位代表张某,甲方代表王某,乙方项目经理姓名郭某。乙方不得对此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其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为保证其履行诺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一份承诺证明,保证乙方所雇佣民工,若因工资产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应乙方违法转包分包所涉及的民工到党委政府及其他政府机构,甲方办公生产机构工地上访闹事,聚众围堵,或者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妨碍甲方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以及出现其他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违反施工管理规范的情形的乙方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上述情形,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罚没相应金额的履约保函,因乙方施工人员向甲方索要工资的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索要人,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加盖印章,乙方有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加盖印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明,本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2956727元,采用可调价合同,依据业主最终审核结算价扣减388659元金额后下浮5%支付我公司并注明388659元作为贵公司2014年施工管理费及材料费。并承诺原告保证按时发放其所雇佣民工的工资。承诺人处由原告加盖印章。
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与第三人乌鲁木齐建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合同暂定价的方式,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700万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算为准。原告向第三人乌鲁木齐建巨成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
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北被告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伊犁州伊泰美制有110kv总降压站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7000元。第三人认可收到原告工程款197000元。原告与伊宁市雄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伊宁市雄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10948元。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发出信函,注明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需暂停施工,并告知停工原因。
2015年10月25日,建设单位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编制工程预算明细,预算产值3235886.08元。原告及被告特变电工均认可该预算数据。说明部分备注,包括各种费用和税金机械进出场费不单独寄取,报价中考虑结算时单价不予调整。
被告伊泰煤炭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载明,本工程由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施工报审金额为人民币2429913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9461元,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420452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伊泰公司出具新疆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10KV总降压站工程付款明细,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付款388659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新疆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支付工程款6740418元;2015年11月26日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授权劳务代表向某付款281829.6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授权劳务代表向某付款475025.6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特变电工付款461846.52元。合计总金额为2281402.52元。其中涉及代扣税金18026.88元未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支付。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载明我单位现委托郭某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察布查尔县伊泰工业园区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阮力签名确认。
期间,因原告未支付朱某等人工资,2015年10月底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郭某组织农民工向察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由被告伊泰伊利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计475025.6元和281829.6元,总计756855.2元。原告工人向某出具两份《证明》、一份《承诺书》,证明其收到工人工资756855.2元。此人工工资由被告伊泰伊利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向某。
2016年1月5日,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银行转账付款169346.95元。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向王某付款,备注为开票发票金额缴纳税款33150元。由其代开税务发票工程款金额281829.60元税款为12344.14元;工程款475025.60元的税款为20806.12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伊犁伊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召开会议纪要。内载明,鉴于目前项目建设节奏进一步调整,本着双方有利的原则,对后续执行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形成纪要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继续有效,现场已完,工程合同执行期已完工,程不免除,特变电工原合同所规定的相关责任,交工资料合同解除后,特变电工按照国家行业相关的要求,整理已完工程的资料,交业主办理归档手续保证业主已完工程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第三方付款对第三方的支付情况进行清算,特变电工确保不出现因跟第三方的债务纠纷而侵害业主的利益。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代表郭志军作为特变电工代表亦参与会议并签字确认。
面临合同的解除,于2016年10月12日甲方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与乙方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签订《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关于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有关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继续有效;合同解除后有关与已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及技术标准的约定内容仍然适用。二、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约定现场已完工程,交工资料合同解除后,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仍应按照国家行业相关的要求,整理已完工程的资料,交业主办理归档手续,保证已完工程相关资料的完整性,上述交付资料义务并不因双方合同解除而免除。第三方付款。对第三方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确保不出现应跟第三方的债务纠纷而侵害甲方利益的情况发生。甲方依据业主汇款金额下浮5%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乙方项目经理同意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执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中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甲方有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加盖印章,由法人阮力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向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诺收到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110KV总降压站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商及材料供应商等第三方债务。确保不出现因跟第三方的债务纠纷而侵害业主的利益。
2016年12月1日,被告武汉钢铁分公司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载明,我单位现委托郭某(身份证:×××)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察布查尔县伊泰工业园区一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洽谈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由被告分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阮力签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就该工程垫资给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转款凭据。给伊宁市雄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凭据二张。证明其向第三人已付款1997000元,向伊宁市雄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10948元,三项合计2107948元。证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剩余决算劳务费1899429元至今未付。
被告特变电工对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就该工程垫资给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转款凭据四张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给伊宁市雄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凭据二张,原告给第三人支付的转账凭据及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到庭,对于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被告特变电工不用进行垫资,所以原告付款行为为个人行为,如原告认为向第三人超付应当另行起诉,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在我方跟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承诺书明确载明禁止再行分包,至于原告向第三人建巨成公司付款是他们之间的财务往来,我方无法做出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伊泰伊犁能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特变电工签订合同后,与第三人再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就该部分完成施工任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特变电工提出证据《承诺书》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一步承诺。同时,承诺书明确载明最终结算价为业主最终审核价扣减389659元的金额后下浮5%,该价款应当为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价款。就农民工向察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公司的卷宗。2015年11月3日,被告伊泰伊犁能源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475025.6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伊泰伊犁能源公司继续直接向农民工发放281829.6元,两笔合计756855.2元,被告特变电工向原告项目经理郭某支付工程款169346.95元,代开发票产生税金20806.12元、12344.14元,合计税金33150元,税金由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公司代为支付,根据该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作为对原告已付款进行扣除。1359362.15元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项进行扣除。
原告对2015年6月2日武汉钢铁节能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公司内部并未见过该承诺书。对察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认可,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过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公司有任何的告知有农民工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也是国企单位已经实际支付给建巨成1800000元,所以我们认为农民工报酬是已经支付完毕的,该款项不应扣减,如扣减原告方相当于实际支付了3000000元的垫资费用;对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认可。对1.原告向郭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工人代表向某、郭某出具的《证明》,3.伊泰伊犁能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向某、郭某出具的《承诺函》,5.向某、郭某出具的《证明》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认为郭某并非实质项目经理,原告仅是委托郭某去催促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以个人身份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特变电工将工程款项打给郭某个人,属于对原告工程款无权处分不应扣减;对1.《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发票号码00136578、00136577建筑业统一发票,3.王某向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公司的资金申请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对于税款由他人代缴本身是违反了税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本身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结算已经下浮了5%,已经包含了管理费、税费及利润。对《补充协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第14条约定了被告特变电工根据业主汇款下浮5%,也推翻了被告特变电工之前证据一证明的事实,对于利息的支付我方认为从项目停工开始即应当进行结算,由此计算原告方垫资产生的资金损失。
被告伊泰伊犁能源认为对2015年6月2日武汉钢铁节能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伊泰伊犁能源不予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对察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认可农民工讨薪事实存在,被告伊泰伊犁能源为此支付两笔款项756855.2元;对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伊泰伊犁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对1.原告向郭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工人代表向某、郭某出具的《证明》;3.伊犁伊泰能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向某、郭某出具的《承诺函》;5.向某、郭某出具的《证明》;对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支付给向毅的两笔款项金额认可,其他事项被告伊泰伊犁能源不知情;对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无关;对1.《跨县(市、区)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发票号码00136578、00136577建筑业统一发票。3.王某向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公司的资金申请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与我公司无关。对《补充协议》与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特变电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新疆特变电工与原告武汉钢铁分公司签订的《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TV总降压站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合同第3条,驻工地项目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职责中3.2乙方项目经理姓名郭某。合同中已明确原告武汉钢铁分公司项目经理为郭志军。原告武汉钢铁分公司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明确其授权代表被告钢铁分公司进行察布查尔县伊泰工业园区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洽谈工程款结算事宜。原告武汉钢铁分公司项目经理郭某与被告特变电工的结算行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郭某与原告工人向某的结算结果予以认定。对其与被告特变电工结算行为予以确认。故被告特变电工已付工程款可以认定为400000元向原告的转账及已付农民工工资756855.2元,被告特变电工向原告项目经理郭志军支付工程款169346.95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326202.2元。本院对其已付款确认为1326202.2元。对于原告向被告特变电工承诺的管理费及材料款388659元问题,原告不认可其管理费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管理费有约定依约定,对材料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其冲减388659元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特变电工代开发票产生税金20806.12元、12344.14元,合计税金33150元。本院认为,系其发放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应缴纳税款,应予支付。本院对已付税金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为1359352.2元(1326202.2元+33150元)。
被告伊泰伊犁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计价审批表、建设工程产值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建设项目审计底稿、建设项目工程审计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备案表,证明被告特变电工与被告伊泰伊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2420452元;110KV总降压站付款明细、记账凭证、领款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伊泰伊犁公司已经向被告特变电工支付了工程款2281402.52元的具体凭证,尚余5%质保金121022.6元和代扣税金18026.88元未付,合计139049.48元,待被告特变电工履行完质保手续和提供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479873.40元的发票后予以支付全部款项。
原告对被告伊泰伊犁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计价审批表、建设工程产值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建设项目审计底稿、建设项目工程审计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备案表,对于最后的结算价格2420452元原告予以认可;对110KV总降压站付款明细、记账凭证、领款单、授权委托书,对于已经支付给被告特变电工工程款2281402.52元更能够证明了被告特变电工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那么被告伊泰伊犁公司有付款义务。
被告特变电工对被告伊泰伊犁公司建设工程计价审批表、建设工程产值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建设项目审计底稿、建设项目工程审计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备案表,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出示110KV总降压站付款明细、记账凭证、领款单、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更加证明被告伊泰伊犁公司欠付被告特变电工工程款139049.48元,被告伊泰伊犁公司应当向被告特变电工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伊泰伊犁公司结算价格2420452元均无异议。被告特变电工认可被告伊泰伊犁公司未付款139049.48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特变电工向原告已付款为1359352.2元(已付款400000元+农民工工资756855.2元+税金33150元),被告伊泰伊犁公司向被告特变电工未付工程款13904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由被告给付问题。
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签订的《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每年煤制油示范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双方已就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
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已经业主投入运行,其要求被告特变电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061099.8元(2420452元-13593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6日原告交付业主单位并已使用。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工程价款10610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于第三人施工,另将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并非法律形式要件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其主张由发包人被告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061099.8元(2420452元-1359352.2元)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10610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工程款10610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610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4元,减半收取计10947元,由原告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分公司负担3772元,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伊巍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