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801民初692号
原告赵嘉林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丽、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疆特变电公司是石河子136团光伏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刘文彬,随后刘文彬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赵成施工。本案原告赵嘉林系赵成的儿子,庭审中,其本人陈述,其并未在该工地进行过施工,刘文彬分包的工程由其父亲赵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与陈守才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比照,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刘文彬、赵成、陈守才在小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签署的承诺书,可知赵成在刘文彬处承揽工程,并受刘文彬的管理。而原告赵嘉林与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其亦未在案涉工地施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嘉林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其父亲赵成虽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根据其父亲签具的承诺书,其父亲受刘文彬的管理,由刘文彬向其父亲赵成发放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河子光伏项目二标段固定式支架、组件安装制安劳务工程表,载明审核金额为刘文彬截止2020年11月17日劳务费,原告赵嘉林既未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亦未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其主张按照被告向刘文彬出具的审核表中的金额支付劳务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守才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守才系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在一三六团十连光伏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文彬系在一三六团十连光伏二标段工地承包光伏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10月底,刘文彬在新疆特变电公司承包光伏组件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赵嘉林的父亲赵成,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赵成带工人到一三六团十连光伏二标段工地进行光伏组件安装到11月底,因天气转冷,刘文彬安排赵成带领的其工人停工后离开工地。在此期间,刘文彬与新疆特变电公司光伏项目部负责人陈守才签订了一份《劳务进场协议》,刘文彬管理的工人分别向新疆特变电公司光伏项目部签署出具了《承诺协议书》,其中包括赵成、柏俊华、马洪涛、樊俊营等工人的《承诺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认可受刘文彬劳务班组或劳务公司的管理,自愿进行劳务工作,由刘文彬劳务班组进行劳务工资工作结算,按照计件方式计算劳务工资,不以劳务老板不发工资为由找项目部及上级部门讨要工资。2020年11月17日,新疆特变电公司审核石河子光伏项目二标段固定式支架、组件安装制安劳务工程后,出具了2020年11月进度产值审核书,载明11月度产值金额为28270.8元,附有详细的工程量及价格。刘文彬向新疆特变电公司提交了《资金支付申请报告》并签署了《民工支付承诺书》,由陈守才对《资金支付证明书》进行了签批。按照建设项目现场数据记录单及工人工资表、工人花名册等材料,刘文彬在2021年7月5日再次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石河子光伏项目二标段项目进行支架组件安装工作,经项目部审核后完成产值金额共计28270.8元,价格包含劳务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经计算,税后实发金额为26857.26元,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由成套公司(被告)按照刘文彬出具的工资表对其进行工资发放,其以个人名义对工人做出的资金承诺,除已发金额外,剩余部分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项目部无关。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在案涉光伏项目项目经理陈守才签订了协议,由其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支架组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赵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嘉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蔡海龙
书记员  刘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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