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9号1-22-3。
法定代表人:张月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
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兴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兴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约定了管辖,但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即使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也在该县,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辽宁兴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郑洪彪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张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