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彬,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电公司)、刘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6857.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新疆特变电公司将第八师***市69WM光伏示范项目的支架及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文彬,刘文彬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工人完成了劳务工作,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劳务费用,上诉人可以提供工人花名册及考勤表等资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
新疆特变电公司辩称,新疆特变电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请求新疆特变电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文彬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27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在一三六团十连光伏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刘文彬系在一三六团十连光伏二标段工地承***支架、组件安装劳务的承包人。2020年10月底,被告刘文彬在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处承***支架、组件安装工程的劳务后,其将部分支架、组件安装劳务交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完成,双方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带工人到一三六团十连光伏二标段工地进行光伏支架、组件安装到11月底,因天气转冷,原告**带领工人停工后离开了工地,后再未至工地提供劳务。现原告以二被告并未向其支付离场前的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1.在该院审理的(2021)兵0801民初692号案件中,查实,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刘文彬与新疆特变电公司光伏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劳务进场协议》,刘文彬管理的工人分别向新疆特变电公司光伏项目部签署出具了《承诺协议书》,其中包括**、***、***、***等工人的《承诺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认可受刘文彬劳务班组或劳务公司的管理,自愿进行劳务工作,由刘文彬劳务班组进行劳务工资工作结算,按照计件方式计算劳务工资,不以劳务老板不发工资为由找项目部及上级部门讨要工资。2020年11月17日,新疆特变电公司审核***光伏项目二标段固定式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工程后,出具了2020年11月进度产值审核书,载明刘文彬班组11月度产值金额为28270.8元,附有详细的工程量及价格。刘文彬向新疆特变电公司提交了《资金支付申请报告》并签署了《民工支付***》,由***对《资金支付证明书》进行了签批。按照建设项目现场数据记录单及工人工资表、工人花名册等材料,刘文彬在2021年7月5日再次签署了一份《***》,***河子光伏项目二标段项目进行支架、组件安装工作,经项目部审核后完成产值金额共计28270.8元,价格包含劳务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经计算,税后实发金额为26857.26元,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由成套公司(被告)按照刘文彬出具的工资表对其进行工资发放,其以个人名义对工人做出的资金承诺,除已发金额外,剩余部分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项目部无关。
2.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支付表以及汇款回单,经原告**核对,其认可***、***、***、***系其班组工人,工人工资支付表显示23名工人领取支付工资共计22616.64元,其中***领取支付的工资400元、***领取支付的工资400元、***领取支付的工资400元、***领取支付的工资400元。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提交的二十一张汇款回单显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特变***光伏项目2号地块工人发放劳务工资共计21251.26元,其中向***汇款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82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新疆特变电公司是“***136团光伏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支架、组件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刘文彬,随后刘文彬又将部分劳务交给了原告**。而原告提交的***与其儿子***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比照,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结合被告刘文彬以及案外人***在小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签署的***,认定被告刘文彬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班组受被告刘文彬的管理,在被告刘文彬处提供劳务,其与被告刘文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该院认为,在(2021)兵0801民初692号案件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原告**之子***,且该案中***的诉讼主张为,请求认定其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请求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中,该院未认定***与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本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其虽与***系父子关系,但二人系独立的主体,且本案诉讼被告方为新疆特变电公司与刘文彬,***的诉讼行为及诉讼结果不能及于**,故**作为独立主体,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刘文彬的管理,由被告刘文彬向其发放劳务费,其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请求新疆特变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文彬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光伏项目二标固定式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工程表复印件,原告**称该表系由被告刘文彬交付其本人的,因此该表核算的劳务费应当为其班组工人的劳务费,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在该院审理的(2021)兵0801民初692号案件中,***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次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一致,而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了同样的证据,虽然双方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但通过对比可知两张复印件内容一致,其中表中载明“审核金额刘文彬截止2020.11.17”,合计为28270.8元。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刘文彬在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承包劳务截止2020年11月17日核算劳务费数额为28270.8元,该笔金额项目部审核后包含劳务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经计算,税后实发金额为26857.26元,被告刘文彬已作出承诺由劳务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及工资表直接向工人进行发放。原告**除认可工资花名册及工资表中有四人系其工人外,并没有向该院提交其班组工人的花名册及考勤表,其现在主张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为被告刘文彬班组截止2021年11月17日完成劳务的审核金额,原告**亦认可除自己的劳务班组在刘文彬处提供劳务之外,刘文彬本人亦有其他劳务班组在提供劳务,故该审核金额不能认定系原告**班组工人完成的劳务费。况且,该笔审核金额在被告刘文彬所做的承诺中载明,扣除了管理费及税金后为26857.26元,由劳务公司进行了发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向刘文彬出具的审核表中的金额支付劳务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从小拐司法所调取的证据:1.工人花名册,是刘文彬与**等在小拐司法所由刘文彬书写的**工人花名册,上面记载了十个人进场时间,证明刘文彬认可**的十个工人,十人的工资没有付清。因**和刘文彬是计件结算,所以花名册中没有**。2.建设项目现场数据记录单,记录单上的13个项目都是**带着十个工人的工作量,刘文彬签字记录的时间是11月16日,通过该记录单结合**的儿子***与***、新疆特变电公司签的合同可以计算算出**的劳务费。3.刘文彬制作的**员工的考勤表,证明其十个工人从11月1日进厂到11月18日离厂,共干活17天,**给工人工资每天180元,共计是30600元,刘文彬已付款2800元,尚欠27800元未付。4.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该表中工资总额为28270.8元,税后实际支付金额为26857.26元,其只认可该明细表中有其工人7人,收到工资2800元。经质证,新疆特变电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疆特变电公司与**的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新疆特变电公司欠**28000元。刘文彬不认可花名册十个人的工资没发完,不认可工作量单上的工作是**完成的。其制作考勤表是为了应付项目上的检查,实际没有这些人,上诉人所说每人每天180元工资与刘文彬无关,上诉人与新疆特变电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工资其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26857.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857.26元,其原审中提供的合同及劳务工程表等均为复印件,且劳务工程表上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签字,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从小拐司法所调取的其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显示工资总额为28270.8元,税后实际支付金额为26857.26元,与原审法院作出(2021)兵080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刘文彬在新疆特变电公司承包劳务截止2020年11月17日核算劳务费数额为28270.8元,税后实发金额为26857.26元一致。但该核算金额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为其工人完成的劳务费金额,且该款已由劳务公司进行了支付。上诉人提出其10个工人干活17天,每人每天180元,共计30600元,已付款2800元,尚欠27800元未付,刘文彬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857.26元缺乏依据,原审对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