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01民初36号
原告:**,男,1984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出生。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230号,现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水木融城北门中丝路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36-2号(6-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76年出生,户籍地宁夏。
被告:***,男,1990年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电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新疆特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算,利率按年息3.85%的1.5倍,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第八师***市223MW光伏示范项目220KV升压站调试实验工程。原告依约于2021年6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12日投入运行。嗣后,被告始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2020年12月15日***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020年11月12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能电力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合同时,代表***能电力有限公司签字的是***,***系本案被告***的资料员,***能电力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签订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所涉的合同关系均为建设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系经中建三局二公司转包或分包给****建筑公司后,经****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并最终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2.劳务证明二份、第一份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以及新疆特变电公司代表***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劳务证明,确认了八师***市223MW光伏示范项目220KV升压站调试实验工程的工程量,该劳务证明明确说明以上实验均已完成并交付实验,第二份证明系2021年7月17日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向本案原告**出具,用以证明本案案涉的工程为建筑法及民法典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实验工程,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00000元。
3.原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内容为2021年6月9日由***的配偶***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2021年6月21日由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两段,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验项目完工后,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剩余4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4.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的工期节点协议打印件一份,协议的相对方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及****建筑公司,签字人分别为**、***,时间为2011年1月5日;2021年的4月22日工程指令单打印件一份,项目名称为600MW光伏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签字人为***;2011年的6月14日工程指令单打印件一份,项目名称是600MW光伏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副经理***签字,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为法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故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5.2021年9月15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次原告**进行诉讼产生代理费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为:“1、**将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新能源公司和**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新能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新能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更无付款义务。2、新能源公司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新能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新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具体如下:第一,根据新能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22001496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85%进度款、10%验收款、5%保证金,新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9次付款累计支付18548268.73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进度款,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与审计结算,尚不满足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新能源公司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第二,根据新能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600MW光伏项目光伏区土建及电气施工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金额38017376.95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85%进度款、10%验收款、5%质保金,新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13次付款累计32962119.92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进度款,因案涉工程未作竣工验收与审计结算,尚不满足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新能源公司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新能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新能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新能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年7月4日新疆新能源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年9月30日新疆新能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年9月14日新疆新能源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八张、新疆新能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公司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九张、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两张、新疆特变电公司向新疆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代付工人工资联系函复印件一张。
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应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与***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建筑公司没有将调试试验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故****建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起诉。其次,****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建了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00KV升压站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建筑公司施工。中建三局二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1640000余元工程款,而****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向***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2020年11月****建筑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2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派***作为现场代表,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结算,总费用含税为1857170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应按照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月度结算签单,对应工程款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资,只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为***缴纳过社保,***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2.2020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2021年6月7日中国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张、2011年11月9日、2022年1月27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两张,用以证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共计1642088.13元工程款。
3.****建筑公司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聊天记录中的图片三张、Excel表一份、****建筑公司招商银行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建筑公司收到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向***支付了1304002.47元工程款,经与***对账,****建筑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4.2022年5月30日新疆新能源公司发给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因有遗留问题,故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
5.***的社保缴费记录截图复印件六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是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本人***2020年与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经协商达成一致,承包新疆特变电工八师***136团220KV升压站电气安装工程,价款为185万,由**为我们去找劳务公司签署合同,公司为****劳务公司。直到工程结束,我方一直催促与****公司签此合同,但****公司一直未与我本人***签订劳务合同。在施工中,前期由***垫资,支付**15万元整,支付***60万元,支付吊车12万元,购买材料设备35万元,人工工资28万元,共计150万元整。****一共给我回款130万,尚欠55万至今未付。由于****劳务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署劳务合同,所以本案中***并未有直接的劳务纠纷的关系。多次催款未果,理由是中建三局二公司未付款。在所干工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对我方施工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完成工程节点应奖励20万整,加之前所欠款金额共计75万元。后续的设备安装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与施工人员***协商一致工程设计变更量为25万元整。2021年6月,****公司到款后,所有资金全部打给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支付***36万,支付**5万元,尚欠4万元。工程变更费用为25万元整,在施工中,我与**达成一致,全站的试验与调试费用为60万。****公司支付***130万,合同价款为185万,欠55万。我方所干***特变电工220KV升压站项目,2021年6月30日已全部移交并已完成发电,消缺已全部完成,质保期已到,中建三局二公司剩余款项一直未到,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欠**及***的款项,由中建三局二公司的***接管。由于沈阳嘉论劳务公司直接支付***,与本人***再无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所欠工程款已足够支付**、***。请贵院予以公平、**审理此案。”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1年1月5日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工程节点协议复印件一份、2021年5月15日八师***600MW光伏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2021年4月14日八师***600MW光伏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月度工程量预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两张、2021年4月26日八师***600MW光伏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张、2021年4月23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张、2021年4月19日现场签证单以及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张、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加盖有***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属实无法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其公司出具,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认可,认可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试验调试工作。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本人的声音。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员工、***系****建筑公司派驻的现场代表及项目经理。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打印件,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但认可****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三被告之间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过程,其并未参与,对此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三性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三性均认可,对付款凭证及催款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真实。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将升压站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二公司建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款明细三性均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能电力有限公司公章,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本人的陈述,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签订合同的主体,认定实际为本案被告***,对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结合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的原件,对该份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实际系验收证明,本院对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劳务证明三性予以认定,对有被告**签字的劳务证明的关联性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陈述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与原告诉讼主张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付款凭证,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收款方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3,本院结合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收据、付款票据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结合全案情况,对其付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工程节点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汇总表等虽系复印件,但本院结合原告诉讼主张,对涉及原告诉讼主张部分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与原告无关工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付款明细表因系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核算,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新能源公司系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方。2020年7月4日,新疆新能源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二公司施工,并于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新疆新能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土建及电气施工工程四标段发包给新疆特变电公司施工。2020年11月2日,***作为****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与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协商工程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中的电气一次设备安装调试、二次设备安装调试,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光纤敷设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施工。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案外人***代表***能电力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八师***市223MW光伏示范项目220KV升压站调试实验工程,包括主变压器2台、35千伏开关柜38面、35千伏SVG4套、14台3150**/A箱式变压器、14条35千伏电缆线等内容的所有实验及调试、以及业主要求的所有其他相关实验(不包括SVG送电后动态试验及送点后二次压降试验)。工程造价为不含税60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一周内及主变附件送检后并取回试验报告,支付20%预付款,完成光伏区14台35**箱变、电缆及220KV升压站一次试验,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完成合同规定的试验项目,提供试验报告并电力验收后具备送电条件后,支付至重合同的90%,剩余10%送电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完。并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可向工程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案涉项目已送电使用,***及其妻子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中建三局二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均未支付,故**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1.被告**系被告***雇用的工人;被告***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2.庭审中,原告**述称,***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道系被告***的姐夫,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与其协商签订,签订后加盖了***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并未参与过项目建设。被告****建筑公司述称,被告***系其公司的代表及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
3.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85117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797252.43元,增值税为53917.57元。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已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642088.13元,****建筑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30400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七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本案七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如承担,则需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七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系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发包人,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系该项目中220KV升压站工程承包人,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系该项目中土建及电气施工工程四标段承包人,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之间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设备安装调试等项目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并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为授权作为****建筑公司的代表,被告****建筑公司认可***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将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中的部分电力试验调试项目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的关系。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与原告**、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建筑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被告***雇用的工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经理,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亦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建筑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广义上看,建设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对承包人资质有相应要求。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建筑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处分包了八师***60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中的电气一次设备安装调试、二次设备安装调试,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光纤敷设安装等工程,该工程需要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后,以***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综合考虑该份合同的合同名称、主体资格、施工形式、款项支付方式等,涉诉工程项目应为建设工程,相应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且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款项也为工程款,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能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经审理查明,***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参与任何施工活动,签订合同时加盖***能电力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为被告***,而被告***承包工程系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七名被告分别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产生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而该份合同因被告***借用资质且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而案涉整体工程并未完工验收,通过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承包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8548268.73元,即其已经按照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的约定支付完毕进度款,在案涉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内并不欠付中建三局二公司工程款,故发包人新疆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部分工程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有关,故被告新疆特变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分别为被告***的工人、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员工,二人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外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升压站试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挂靠人,应当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不含税6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及其妻子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中建三局二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付的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然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其主张24000***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887元,由被告***负担7523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