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02民初3523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7436852X5,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6月11日利息为369.8万元)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2.由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为2216400元,2018年2月14日后按月利率2%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2.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共计借款68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2月12日的三笔借款由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给***的借条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归还其向泰隆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原告没钱,原告向案外人***借款2000000元后直接委托案外人***将该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现原告已将该款还给了***,被告***应将该2000000元还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4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各一份、2014年1月29日银行转账回单联一份、2016年3月20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依被告***委托向案外人***账户内实际汇款1900000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6.借据、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7.原告自己制作的借款收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已经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很多借款,且借款利息都是按照月息四分五支付的,现在被告认为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即使没有还清,也希望法庭在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的还款进行测算后,依法判决。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390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声称已经全部还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不认识***,这2000000元的借条及4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都不是借款,是原告给被告***的返利,是不需要被告***归还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己制作的借款收付情况表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其中2900000元的借条是返利,是不需要归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借款收付情况表中打印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认可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共计向原告汇了3084000元,对被告在该表中手写的部分,认为2014年1月至8月被告汇款的情况应以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息情况表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均予以认可,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异议,表示***的2000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的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的500000元都是返利,不是借款,是不需要归还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笔借款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且二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关于返利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第二次庭审时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自制的借款收付情况表,原告对打印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被告在该表中记载的款项共计30840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手写部分款项,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息情况表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手写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担保公司工作,被告***自2007年左右开始与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确认至2012年9月左右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所有账目均已结清。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需归还泰隆银行2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无款可借,原告出面找到案外人***,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面向***借款给被告***,原告指定将20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9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实际利息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4.5%左右,其中2016年9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款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2016年12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1月28日的190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又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书下方保证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确认具体还款情况为:2014年1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还款120000元,2014年3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1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19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25000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75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4000元,2016年3月2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8日还款25000元,2016年11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2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7年2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1月3日还款5000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400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并未还清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针对***汇给被告***的2000000元款项,本院庭后向***核实,***表示其曾确有给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且该款项确实经***指定汇给了别人,具体汇给谁了记不得了,所有手续都是其当时的财务吴美丽经手的,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该给付应当优先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实际是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本院依法将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按年利率36%,对未支付的部分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经本院测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折抵部分本金,利息部分可折抵至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8509元及之后的利息,加上之后于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8509元及利息2351369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金为65210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22164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65210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216400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4824800元(计算明细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虽双方已在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另外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总和将超过年利率24%,于法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1900000元借款、2016年9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款、2016年12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据、借条、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盖章,但均未约定为何种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4年1月28日的1900000元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2016年9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该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免除对该二笔借款的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可视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21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止为4824800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止为691333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74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9744元,浙江瑞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部分中的201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