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71号
原告:***,196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都热衣木·***米提,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公司)、**都热衣木·***米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3596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46元(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单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承建的和***建材公司综合楼提供劳务。2020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59650元,约定此款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均为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公司现资金困难,因此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我公司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59686元的事实;
2.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财保1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
***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承建和***建材公司综合楼。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7月1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59650元,约定此款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系被告***建设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颁布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提供劳务,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建设公司认可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对尚欠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被告***建设公司、**都热衣木·***米提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965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46元(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诉求,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显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据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4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9650元。
二、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22元、保全费2397.48元由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依 图 尔 荪 · 萨 迪 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