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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529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1幢212-1、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73872532W。
法定代表人:杨益民。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吴秋芳,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王倩倩,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英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53006669L。
法定代表人:吴秋芳。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吴秋芳、王倩倩、衢州英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五被告名下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利息116万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鑫琦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4950元;3.依法确认***对王倩倩名下鑫琦公司70%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吴秋芳、王倩倩、英之杰公司对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鑫琦公司以炸药库租赁、改建项目需要为由向***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三年,双方为此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与鑫琦公司、王倩倩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倩倩以其名下鑫琦公司70%的股份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该400万元借款本息等款项的抵押物(详见2017年6月27日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吴秋芳、王倩倩、英之杰公司为该400万元借款本息等款项(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的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份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交付方式和管辖权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6月27日和10月20日,***按约定分别将330万元、70万元以转入吴秋芳的银行账户的方式交付上述4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9年6月26日。2020年3月1日、10月9日,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送达法律文书的唯一合法地址等事项予以确认。经***多次催索,鑫琦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其他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鑫琦公司、***、吴秋芳、王倩倩、英之杰公司辩称,第一,实际收到本金没有400万元。330万元收到当天,吴秋芳向***汇款115600元,该款包括“砍头息”80000元(400万元按2%计算的利息)和***说钱是从其他人处凑来的,需要引资费36000元。70万元收到后,吴秋芳即按***指示转出664400元。因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提供了330万元借款,之后不想也不会再提供借款,2017年10月20日汇70万元纯粹为凑足400万元而做的假象,收到70万元汇款后不足一小时按***指示汇张群宵435600元,汇胡小军228800元,数字是***确定的,按***说法张群宵系其妻子,胡小军系没出名的共同出借人。所以实际本金为3184400元。第二,2019年4月19日之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和本金。到2020年2月24日,已还本金344622元,实际尚欠本金2839778元。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还应扣除已付25万元。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借款交付确认书二份、借款本息结算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补充)一份、泰隆银行通用回单三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400万元及担保等事实。
五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存在砍头息以及被告后续有还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借条、说明、借款本息结算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泰隆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的借款债权债务。
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达不到原告否定被告已付6笔本息的事实,2018年6月13日《说明》中108.5万元借款“未计付利息”更不符合事实。原告本是经营放贷业务,因有利可图继续放贷,怎么可能不计付利息。2019年7月19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日吴秋芳支付的三笔30万元,2020年1月17日、2月24日***女婿沈波汇的两笔54.5万元,从时间、金额上均可判断是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0年1月19日鑫琦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沈波汇款50万元的具体用途。
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确认书显示沈波汇给***的50万元用途是:归还案外人郑红樱2019年3月20日借给鑫琦公司5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5个月利息5万元;归还***2019年4月20日借给鑫琦公司的1万元和2019年9月6日借给鑫琦公司的5万元;支付本案40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利息24万元,即利息已付至2019年6月26日;支付郑红樱2018年9月20日借给鑫琦公司的50万元借款5个月利息5万元。
五被告提交证据:1、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一份,证明收到330万元借款当天下午(2017年6月27日14:27)吴秋芳向***汇款115600元,该款属于“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欠原告二百多万借款,该款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客户电子回单(浙商银行)二份,显示2017年10月20日14:24吴秋芳汇胡小军228800元、2017年10月20日14:30吴秋芳汇张群宵435600元,合计664400元。证明收到周来法2017年10月20日12:41汇款70万元后吴秋芳即按***指示转出664400元,该70万元不是真实借款,只是***为借款发生制造的假象。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胡小军是原、被告的朋友,张群宵是原告的妻子,汇给胡小军的是什么钱原告不清楚,汇给张群宵的是案外人郑红樱的借款利息,因为鑫琦公司欠郑红樱借款六百万元,原告曾看到过一份合同,指定利息转入张群宵的账户。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秋芳汇给案外人胡小军的款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汇给张群宵的款项,经与案外人郑红樱核实,郑红樱表示其与***、张群宵、***等都是朋友,自己有690万元借款给***等人,现在还未结清,曾经确实有些钱通过张群宵转交,但时隔多年,具体哪一笔搞不清楚。
3、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一份,显示2019年7月19日吴秋芳汇***50000元;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显示2020年1月17日沈波(王倩倩的配偶)汇***50万元,2020年2月24日沈波汇张群宵45000元;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二页,证明2020年11月21日吴秋芳向***指示的郑红樱账户汇款20万元,2020年12月1日吴秋芳向***账户汇5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6月27日后被告已归还本息合计845000元,其中2019年7月19日50000元还款含本金18156元,2020年1月17日50万元还款含本金310028元,2月24日45000元还款含本金16438元。截至2020年2月24日已还本金344622元,尚欠本金2839778(3184400-344622)元。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应扣除已付2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2019年7月19日汇款5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结算时双方确认利息付到2019年6月26日,这笔钱已经结算进去。沈波的汇款是还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11月21日汇给郑红樱2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郑红樱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2月1日汇款5万元是原告帮郑红樱代收的,已现金给付郑红樱。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确与本案借款有关,但吴秋芳汇款5万元、沈波汇款54.5万元,均在本案借款两次结算之前,且沈波的50万元汇款用途已由原告证据3明确,包括清偿其他借款;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吴秋芳汇给郑红樱的20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汇给***的5万元则与本案有关。
结合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6月24日,鑫琦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吴秋芳、英之杰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琦公司因炸药库租赁、改建项目等需要向***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借款实际金额每三个月计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还与鑫琦公司、王倩倩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倩倩以其投资在鑫琦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70%)及其派生的权益,为鑫琦公司向***借款400万元所涉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支出)等款项提供抵押。2017年6月27日在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功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衢江市监)股质登记内设字[2017]第0009号,出质股权数额:1400(万元/万股)。
2017年6月27日,***利用其父亲周来法的银行账户向吴秋芳汇款330万元。同日,鑫琦公司和吴秋芳出具《借款交付确认书》一份,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鑫琦公司已借到***330万元,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
2017年7月20日,***利用其父亲周来法的银行账户向吴秋芳汇款70万元。同日,鑫琦公司和***出具《借款交付确认书》一份,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7年6月27日,鑫琦公司已借到***3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鑫琦公司又借到***70万元,鑫琦公司收到***借款合计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全部交付完毕。
以上两笔借款资金交付当天,吴秋芳即汇给***115600元、汇给案外人胡小军228800元、汇给张群宵(***的妻子)435600元。
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五被告向***出具《借款本息结算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一份,载明:依据2017年6月24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鑫琦公司向***借到400万元借款。该4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借款利息付至2019年6月26日。上述借款本息等款项(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等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全部款项)由***、吴秋芳、王倩倩、英之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倩倩持有的鑫琦公司的全部股份作抵押。
2020年10月9日,五被告又向***出具《确认书(补充)》一份,载明:鑫琦公司向***借到4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借款利息付至2019年6月26日。现将该40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的有关事项补充确认如下:1.上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2.于2021年5月底前以货币方式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上述借款本息等款项(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等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全部款项)由***、吴秋芳、王倩倩、英之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五年。
另查明,***、吴秋芳系夫妻关系,王倩倩是二人的女儿,***曾系鑫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除上述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包括:一、鑫琦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以公司、***等名义向***多次借款共计108.5万元。鑫琦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说明》,确认该部分借款未出具借条,现已全部还清,未计付利息。二、吴秋芳2017年3月10日向***借款15万元。三、五被告在2020年3月1日还向***出具过另一份《借款本息结算及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确认鑫琦公司2018年9月7日向***借款7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9年8月6日;2019年3月18日借款13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付;2019年3月19日借款17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至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14日借款3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付;2020年2月24日借款27.5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未还、利息未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合计298万元,借款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
***在诉讼过程中为申请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950元。
本院认为,***与鑫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虽借款人具有收到借款资金当天又汇款给出借人的情形,但对于330万元借款,双方当时还有其他借款,且部分借款确已偿还,以及借款人收到资金后出具《借款交付确认书》确认330万元已实际交付,且借款在双方两次结算后均确认了本金金额。对于70万元借款,案外人郑红樱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债权,郑红樱也认可曾经有资金通过张群宵转交,故***关于借款人汇给其妻子张群宵的435600元是归还郑红樱的款项具有合理性。且若如借款人抗辩该70万元是故意伪造形成的借款,则借款人之后还两次结算确认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总计400万元。
关于被告举证的其借款后陆续支付给***或张群宵的款项,因当事人在2020年3月1日和2020年10月9日两次确认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6月26日,约定清晰明确,同时该利息支付情况也能与案外人沈波汇款50万元后的《确认书》所涉利息情况相印证。故借款人2020年3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应认定已纳入双方结算范围,不应再予扣减。而借款人主张2020年12月1日支付的利息5万元,虽***称是代郑红樱收取的款项,但借款人不予认可,故应当作为利息先予扣减。
综上,鑫琦公司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承诺的期限清偿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除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950元。***、吴秋芳、王倩倩、英之杰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倩倩以其鑫琦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债务设定质押,并已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债权人对该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万元(该利息已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950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秋芳、王倩倩、衢州英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可就被告王倩倩持有的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1400(万元/万股)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3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吴秋芳、王倩倩、衢州英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93元(包含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