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终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京河大道如意街交汇处研发大厦**。
负责人:田国俊,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杨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帝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经济签证,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银川市审计局于2020年7月9日出具“关于滨河新区整体绿化(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审计确认了案涉工程12、13、14、16、25标段工程结算价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合意变更了结算方式,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