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帝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宁夏帝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终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京河大道如意街交汇处研发大厦**。
负责人:田国俊,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杨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帝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经济签证,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银川市审计局于2020年7月9日出具“关于滨河新区整体绿化(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审计确认了案涉工程12、13、14、16、25标段工程结算价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合意变更了结算方式,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