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42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大街。
负责人:王志刚,系该行行长。
被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2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胜金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誉霏,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8日,系***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杨锴,男,生于1993年9月29日,汉族,系***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志刚,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系***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金红,女,生于1970年2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刚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被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王誉霏、杨锴、王志刚、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583元,依法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获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