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帝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帝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1075号
原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14105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08085.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从2017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详见计算附表),以上合计22049142.1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对银川滨河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一期)各施工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最终中标第11、12、13、14、16及25施工标段,并收到各标段的《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之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标段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期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种植、养护等义务,且最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就各施工标段进行工程结算,签署《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拨款方式:(1)根据财政拨款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2)剩余款项在养护期内分期拨付,至三年养护期满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清”;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迟迟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仍有20141056.78元工程款多次推诿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但被告却不遵循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一、***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以来施工了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主路林带11标、12标、13标、14标、16标以及整体绿化(二期)东环路道路绿化25标绿化工程,以上标段只有11标段已经结算,其它标段均没有结算,原告所述2017年2月24日双方就各施工标段进行工程结算不属实。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工程结算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所以,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依据。三、各标段付款情况如下:1.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主路林带11标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59.8339万元,该标段工程款已于2019年初全部付清。2.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主路林带12标目前未签署定案单,没有结算。审计部门初审金额为717.2109万元,已付款金额为773.78万元,按初审金额现已超付工程款56.5691万元;3、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主路林带13标目前未签署定案单,没有结算。审计部门初审金额为498.6437万元,已付款金额为423.9万元,按初审金额计算现欠款金额为74.7437万元。4.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主路林带14标目前未签署定案单,没有结算。审计部门初审金额为787.7413万元,已付款金额为659.45万元,按初审金额计算现欠款金额为128.2913万元;5.整体绿化工程(一期)主路林带16标目前未签署定案单,没有结算。审计部门初审金额为630.9137万元,已付款金额为485万元,按初审金额计算现欠款金额为145.9137万元;6.整体绿化(二期)东环路道路绿化25标目前未签署定案单,没有结算。审计部门初审金额为1012.6783万元,已付款金额为762.37万元,按初审金额计算现欠款金额为250.3083万元。综上,11标段定案值和其它各标段初审值共计4107.0218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资金3564.3339万元,下欠工程款约为542.6879万元。四、以上标段自2017年底初审结果陆续出来后,答辩人多次督促原告抓紧核对决算结果,尽快出具结算定案单,以便统筹安排项目资金,但原告至今没有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故,下欠500余万元款项未付,责任不在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工程结算书五份、竣工验收申请五份、竣工验收证书五份、竣工移交证书五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五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五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五份、工程施工资料移交目录五份、工程施工资料移交书五份、中共银川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滨河新区项目资产清理核实和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被告提交的11标段结算定案表、银川市审计局(2016)61号文件、银川市审计局关于滨河新区整体绿化(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一份、银川市财政局、发改委、园林局关于银川市园林绿化工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银财发[2005]194号)、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规范银川市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银财发[2017]33号)、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17]103号)一份、财务付款凭证47份,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银川滨河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一期)施工11、12、13、14、16、25标段,工程内容为经发包方及图审中心审定认可的施工图范围内的××道绿化带土方项目、苗木种植、养护、给水及配套设施。11标段合同价款5935770元,12标段合同价款11556897元,13标段合同价款7173495元,14标段合同价款11430000元,16标段合同价款7442200元,25标段合同价款11942882元。共计55481244元。六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主材单价在材差文件中与招标文件说明不一致的按市场价予以调整,工程项目施工图以外的工程增项签证予以增加。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经济签证,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工程拨款方式:根据财政拨款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剩余款项在养护期内分期拨付,至三年养护期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补疑、设计变更及答疑文件中明确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施工,其投标时漏报项目、少报的数量等均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决审时不再另行考虑;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部分,决算时原则上以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为依据计价,但不得超过施工造价信息、答疑文件限价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宝相关定额的价格规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于一个月内组织初验,2014年10月15日前进行施工验收,2017年5月底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园林绿化种植养护期为3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12、13、14标段竣工;2014年3月14日,16标段竣工;2014年6月3日,25标段竣工。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各标段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的盖章;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各标段的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7月12日,12、13、14、16标段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13日,25标段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被告对于11、12、13、14、16、25标段已付款为35643339元,其中11标段已经于2019年1月10日结算,造价为4598339元(含劳保基金172887元)。该标段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1.银川市审计局(2016)61号文件“银川市审计局于2016年7月20日印发银川市审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操作流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审计时“建设单位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2.银川市审计局于2020年7月9日出具“关于滨河新区整体绿化(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载明经银川市审计局审核,形成初步审核结果,涉案工程12、13、14、16、25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35322261元,劳保基金为1443073元。3.银川市财政局、发改委、园林局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关于银川市园林绿化工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财发[2005]194号),该文件第二条载明:银川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概算、招投标、决算审查,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园林绿化设计费,执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对《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达不到招标、采购标准要求或暂不能进行招标采购的园林设计、绿化工程,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待相关定额标准发布后,按定额标准执行。该条第9项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养护费用价格应按附表中的标准下浮25%执行。该文件后附《后期养护费计算表》。4.银川市财政局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银财发[2017]33号“关于规范银川市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载明,除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分散采购工程类项目,园林类工程项目决算时下浮10%。5.2017月11月24日,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103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拉运灌溉用水价格为13.5元/方。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认可,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确定性意见:12标段7980370元、13标段6097409元、14标段9851709元、16标段6558827元、25标段11920071元;选择性意见:签证单中水车拉水的价格,按会议纪要计算为1793331元,按定额计算为3785322元。鉴定意见书还明确,变更及签证部分(不含单独列项的水车拉水费用)合计金额为1320799元。本次鉴定按竣工时三方核量单中总量进行鉴定,但与2017年竣工验收中总量存在差异,鉴定机构就该差异做出鉴定,差异部分金额为45974元,在上述造价基础上减少。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原告方认为,首先,水车拉水在签证单中显示,而签证单是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是对合同价款的调整项。对于这部分签证,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书中进行了签字认可,对于这部分的价格理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养护阶段,正是由于当时滨河新区的无水的状态,才致使必须用水车拉水,否则树木将不能成活,这一部分并不属于被告提出的投标时漏报的项目和少报的数量。签证单产生于那个时间,当然必须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来计算;第三,涉案工程经过施工、养护期后才进行的结算、验收,结算在2017年2月,验收在2017年7月,同时也均有监理单位的盖章。银川市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在2017年11月作出专题会议纪要,一方面该文件出自双方结算、验收之后,更是晚于施工、维护期之后;一方面该文件为该管委会单方制作,并未通知原告方。该文件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定价的依据。综上,鉴定机构采用定额计价标准计算水车拉水的价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12、13、14、16、25标段的工程造价应为46193708元(42408386元+3785322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审理无关。1.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2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故原告无权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使鉴定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就鉴定的委托书而言,其委托书内容严重错误。委托书鉴定事项内容表述为:“对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涉案12、13、14、16、25标段工程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事实上,上述五个标段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帝禾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不是管委会作出的结算书,管委会在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不是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的确认,而是根据银川市审计局(2016)61号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向审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必须要在报送的工程结算审核材料上加盖送审单位的公章。委托书认为苏银产业园确认工程造价完全错误,该错误认定为鉴定机构圈定错误的鉴定方向,误导鉴定机构,必然导致结果错误。3.就鉴定依据而言,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工程不应当按照2015年完工时的工程量为依据,应当以2017年竣工时现场实际成活的工程量为依据。涉案工程内容为土方项目、苗木种植、养护、给水及配套设施工程,绿化养护期为3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涉案工程在三年养护期满进行竣工验收,即于2017年5月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份左右竣工验收。故即使鉴定,涉案工程结算应当以2017年竣工验收时现场最终确认的实际成活量为依据。鉴定报告采用完工时的工程量为依据,该鉴定结果不是竣工结算结果,故该鉴定报告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用。4.就灌溉用水价格而言,灌溉用水应以投标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同时按照原滨河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2017)103号,拉运绿化灌溉用水价格为13.5元/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补疑、设计变更及答疑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施工,其投标时漏报的项目、少报的数量等均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决审时不再另行考虑。故,根据合同约定,针对灌溉用水应以投标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决算时以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予以计价,不应当予以增加。滨河新区管委会系银川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滨河新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与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包括原告在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应当执行。故即使鉴定,水车拉水价格也应当以会议纪要为依据。5.就养护费用及变更签证费用而言,养护费用方面应当在定额的基础上下浮25%,变更签证费用应当下浮10%。银财发[2005]194号文规定:绿化苗木、绿化换土和后期养护费用价格均应当下浮。其中,园林绿化工程的苗木后期养护费:园林绿化苗木后期养护,是指园林绿化工程之外需进行浇水、施肥、松土、除草、修剪和病虫害防治等费用,其标准按附表中的标准下浮25%执行。按照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规范银川市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财发(2017)33),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属于招标之外项目,最终决算时下浮10%。综上,鉴定报告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做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再查明,2019年8月,被告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被撤销,本案的债权债务由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继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关于工程总价款。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造价为42408386元(7980370元+6097409元+9851709+6558827元+11920071元),减去与2017年竣工验收中总量存在的差异部分金额45974元,确定性部分造价为42362412元。关于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指的是水车拉水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定额计算相应的费用,被告认为应当按2017年11月24日的会议纪要规定的价格计算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按定额进行计算,理由如下:1.合同中对水车拉水未进行约定,但合同的补充条款工程结算的依据包括了现场经济签证,拉水签证均有监理的签字;2.被告的会议纪要作出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此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养护期已经结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通知了原告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3.合同中对于签证所适用的计价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政府定价进行。鉴定机构适用的计价标准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08和2013版,系政府定价。综上所述,应按定额标准计算价款,拉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85322元。综上,上述五个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46147734元(42362412元+3785322元)。
关于欠付款及利息。上述五个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46147734元,被告对于上述五个标段的已付款为31045000元(35643339元-4598339元),欠付工程款15102734元。因工程最后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虽然按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应当按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计算未付款的利息。未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528417.6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510273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称鉴定意见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本次鉴定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移交证书、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等相关资料。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验收申请,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资料中工程总量与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总量存在差异,鉴定机构就该差异做出鉴定,差异部分金额为45974元,在上述造价基础上减少。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称应依据其提交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19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不能以2015年完工时的工程量为依据,应当以2017年竣工时现场实际成活的工程量为依据,其在2017年2月的结算书上盖章是表明该工程结算书为被告的送审资料,不是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的确认,更不是原告所述的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经查,1.被告提交的19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4日的工程结算书及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申请上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从证据效力上看,原告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的证据效力;2.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形成于2017年2月24日,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形成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3日,鉴定机构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并结合其他材料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19页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除一张是2017年11月21日的签证单外,其余18张均是2017年5月、6月,而2017年7月12日、13日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文件且进行了盖章确认;3.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应尽到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审查义务,至少要保证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准确性,被告提交的号文件“银川市审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操作流程”第五条第一项也明确审计时“建设单位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其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综上,鉴定机构依据上述资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应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经查,虽然合同中约定以银川市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值为准,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2、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直至原告起诉的2019年4月18日,除11标段外,其他五个标段均没有作出审计结果,进入诉讼程序后,特别是进入鉴定程序,在2020年6月3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才提交银川市审计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滨河新区整体绿化(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对涉案的12、13、14、16、25标段的工程价款作出初步审核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滞后,且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才提交初步审核结果,该初步审核结果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养护费应在定额的基础上下浮25%的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提交的银川市财政局、发改委、园林局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银财发[2005]××园林绿化工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是2005年8月制定,该通知中绿化养护费下浮25%指的是没有相关的定额标准的情况下,在文件后所附的《后期养护费计算表》基础上下浮25%,且还明确“待相关定额标准发布后,按定额标准执行”,本案包括绿化养护费在内的各项鉴定数额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及相关的定额作出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了鉴定依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应按银川市财政局下发的银财发[2017]33号文件《关于规范银川市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本案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下浮10%,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该文件属于政府机关内部文件,下发范围并不包括原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文件送达给原告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2734元,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528417.6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510273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6元,由原告负担38035元,被告负担114011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黑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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