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岩罕囡、玉儿诉**、***、节同、***、景洪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岩罕囡,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布朗族。死者岩落叫父亲。
原告玉儿,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布朗族。死者岩落叫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彝族,1983年9月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节同。其余身份信息不祥。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8368221-4。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易武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交通运输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56884434-5。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易武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傣族。系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岩罕囡、玉儿诉被告**、***、节同、***、景洪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公路公司)、景洪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景洪市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节同公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罕囡、玉儿的委托代理人马黎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元,被告景洪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景洪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节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罕囡、玉儿诉称,2012年9月27日21时10分,二原告的儿子岩落叫乘岩罕驾驶的摩托车从景洪市勐养镇大河边村委会往勐养镇至江边寨道路K3+100M施工路段处,与被告**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云K05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岩罕、岩落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岩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照明信号装置、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岩落叫系乘客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地段为施工工地,项目业主为被告景洪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5月5日该路段被发包给景洪公路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又转包给***,被告***雇佣被告**在工地驾驶被告节同注销的无照明信号装置、反光标识不合格的云K055**号中型自卸货车违法临时停放。六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有子女二人,六被告应当赔偿岩落叫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12月×6月)、赡养费94880元(4744元×20年×2人÷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2198.5元,六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万元,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4879.4元,六被告实际应连带赔偿二原告149879.4元,对于岩罕应承担的60%的责任,二原告与岩罕父母已达成和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9879.4元。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4879.4元,并明确本案以交通事故的案由起诉。
被告向兴中辩称,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由起诉,故本案责任主体应是车主、驾驶员或保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洪公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由起诉,故本案责任主体应是车主或驾驶员或保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景洪公路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景洪公路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做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洪市交通局辩称,同意被告向兴中、景洪公路公司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6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系岩落叫父母。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岩罕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岩落叫无责任。
3.机动车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复印件证各1份、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节同,该车于2012年9月28日查询时处注销状态,肇事车辆事发时为被告***使用,**受***雇佣,驾驶肇事车辆,违法临时停靠在施工现场公路上的情况。
4.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书、询问笔录各1份、安全生产合同2份,欲证明事发点施工现场业主为被告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被告景洪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均为安全责任人,违法层层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的事实。
5.协议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对于岩罕应当承担的60%责任,二原告与岩罕的父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及原告在2014年撤诉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景洪公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且被告景洪公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架设了相关的安全标识;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受***雇佣,驾驶肇事车辆,违法临时停靠在施工现场公路上的陈述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工程分包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景洪公路公司及景洪市交通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与被告***一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岩涛与被告**就本案损害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协议书上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且**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有权利向其他责任人追责。被告景洪公路公司及景洪市交通局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景洪公路公司及景洪市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节同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机动车信息、***身份证、询问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询问笔录及证据4均来源真实、合法,虽无法证实**违法停车的事实,但可证实**为被告***的雇员及事故地点的施工人、发包方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中民事裁定书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虽真实有效,但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有出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虽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系***代签,但未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7日21时10分,岩罕驾驶未按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ABN0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岩落叫由景洪市勐养镇大河边村委会驶往勐养镇方向时,在勐养镇至江边寨道路K3+100M施工路段处,与被告**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云K05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岩罕、岩落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岩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岩落叫无责任。
云K055**号中型自卸货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节同,但2012年已注销登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事故发生地段实际施工人为***,项目业主为被告景洪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5月5日被告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将该路段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景洪公路公司,该公司又于2012年5月10日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向兴中,向兴中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雇佣被告**作为施工工地驾驶员。
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岩罕的父亲岩涛、岩落叫的父亲岩罕囡达成了三方《协议书》,确定岩罕丧葬费为20189.5元、死亡补偿费94440元,岩落叫丧葬费为20189.5元、死亡补偿费94440元,约定由**赔偿岩涛各项事故损失费用67000元,赔偿岩罕囡80000元,岩涛不再赔偿岩罕囡事故损失,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2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案死者岩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岩罕囡与被告**已就岩落叫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达成了协议,对该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2万元,因未在协议中明确支付对象,且二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请求被扶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由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应赔偿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景洪公路公司、景洪市交通局均为事故工地的发包、承包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罕囡、玉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岩罕囡、玉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岩罕囡、玉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岩罕囡、玉儿负担1198元,被告**、黄少军连带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 洁
审 判 员  苏成青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