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木、努尔尼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尼萨·***,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新,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米那木,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51号多浪之韵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荣,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杰,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由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南路华锦花园三号楼1单元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谭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地区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体育馆东看台一层7号(山国饮艺)。
法定代表人:蒋戈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木、努尔尼萨·***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阿克苏地区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努尔尼萨·***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新、艾尼瓦尔·米那木,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李显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杰,华厦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李克明,湘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努尔尼萨·***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共同向***·***木、努尔尼萨·***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利息10,268,809.93元,合计31,198,809.93元(不服标的:12,878,381元);2.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未约定房屋价款,但在卷证据能够证实***·***木、努尔尼萨·***垫付的款项已通过买受的形式置换为2500平方米的房屋,债权已变为房产,只是未兑现期间的利息没有结算,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置换的房屋价款16,930,000元及利息10,268,809.93元。2.李显荣作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印章质押给***·***木、努尔尼萨·***后单方公告印章作废,并一再签订协议、作出承诺造成***·***木、努尔尼萨·***损失,李显荣应承担共同责任。3.华厦龙源公司中标多浪泉小区工程,李克明挂靠华厦龙源公司实际施工,李克明系以保证归还***·***木、努尔尼萨·***垫付款项为前提取得实际施工权,且于2016年8月14日代表华厦龙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华厦龙源公司与李克明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湘江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多浪泉小区的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设施等资产,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湘江房地产公司与华厦龙源公司、王学军及湘江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彭楚贵故意隐瞒、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操纵评估拍卖,以严重低于市值的价格取得案涉标的物,损害了***·***木、努尔尼萨·***的利益,属非善意取得,湘江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辩称,李显荣于2016年8月3日向***·***木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归还欠款则以房产置换。
华厦龙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木、努尔尼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厦龙源公司与***·***木、努尔尼萨·***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李克明无权代表华厦龙源公司作出保证。李克明作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财务部、售楼部的监督人、管理人管理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其承诺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首先归还***·***木、努尔尼萨·***,并非形成担保或保证的法律关系。
李克明辩称,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向***·***木、努尔尼萨·***出具的《承诺书》与其无关,其出具的《承诺书》仅承诺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即多浪泉房地产公司首先偿还对***·***木、努尔尼萨·***的债务,并非李克明对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湘江房地产公司辩称,湘江房地产公司与***·***木、努尔尼萨·***及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木、努尔尼萨·***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与湘江房地产公司无关;湘江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在建工程,***·***木、努尔尼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木、努尔尼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向***·***木、努尔尼萨·***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1670㎡(二层门面)×7,000元+100㎡(一层门面)×26,000元+800㎡(四层住宅)×3,300元】;2.判令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向***·***木、努尔尼萨·***给付违约金4,000,000元;3.判令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向***·***木、努尔尼萨·***给付利息10,268,809.92元(本金9,007,728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17日按年息24%计算);4.判令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4日,***·***木个人独资成立阿克苏多浪泉医院,后阿克苏多浪泉医院因城市规划被整体征迁,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以阿克苏市杭州大道西侧6455平方米土地对其进行安置。2009年10月16日,***·***木、努尔尼萨·***成立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木、努尔尼萨·***各占公司50%股权,后该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权证。2011年8月18日,***·***木、努尔尼萨·***作为甲方与乙方阿克苏华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6455平方米商住土地整体合作开发,约定:由于甲方急需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人民币5,000,000元办理医院事宜,乙方重组甲方多浪泉房地产公司90%股权及公司名下的现有9.68亩商住用地的合作开发。甲方的利益由乙方重新变更规划和增加容积率后另行补充协议细化确定,暂按50,000平方米的10%计算分配给甲方(其中:住宅4800平方米,商用门面2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企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和《公司内部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游石金,甲方占10%的股份,乙方占90%的股份。以上协议签订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游石金,华企公司享有100%股权。2012年11月7日,经华企公司与李伟伟协商,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投资人由华企公司变更为李伟伟,李伟伟享有100%股权。2013年2月25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伟授权李显荣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职务为监事、执行董事,并表示公司对李显荣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合同均予以承认。多浪泉小区项目建设中,***·***木向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施工人文禄锦提供借款、垫付钢材款、混凝土款、劳务费等资金,2016年8月3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与***·***木结算,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施工人文禄锦没有足够的资金去施工位于杭州大道的多浪泉小区住宅建设项目,为了让建筑施工方按时开工,地主***垫给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施工人文禄锦人民币合计8,607,728元,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承诺把开始卖出房子时的售楼款第一时间归还给***”。同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木垫给多浪泉房地产公司项目8,607,728元整,因建筑未按时完工,无法还地主的钱,***·***木购买1楼门面房(100平方米),2楼商业房(1600平方米),4楼住宅楼(800平方米)。结算***·***木购买的房子时,按***·***木垫付给该公司项目的钱的(24%)利息来结算,于2016年8月5日至结算结束”。上述《承诺书》均加盖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公章,李显荣签名。2015年9月24日,多浪泉小区建设项目通过阿克苏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华厦龙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8月13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克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多浪泉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多浪泉小区工程承包给李克明;售楼部财务由乙方负责收款,甲方监管,甲方必须将财务章交于乙方保管,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挂失财务章;售楼款每月乙方用80%,剩余20%用于甲方公司零用开支;售楼款必须用于工地上,不得作其他所用;乙方把所有工程款收完后,乙方将财务章交回甲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4日,李克明作为多浪泉小区施工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开始售房后的第一笔售房款首先必须归还地主***·***木为建设二楼以下工程建筑而垫付的全部投入资金。在还清地主***·***木投入的所有资金前,该工程的财务部和售房部均由地主***·***木和本人李克明双方共同携手监管。待还清地主***·***木投入的所有资金后,由李克明负责监管财务部和售房部。对工地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均由李克明全权独自承担”。2016年8月15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任命***·***木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决定:“项目的所有收支由***·***木签字盖章方可有效;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所有章子(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自2016年8月15日由***·***木保管,并有权代表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使用印章;公司全部章子交给***·***木后,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有公司的这些章子,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必须报警并依法处置”。2016年8月17日,***·***木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多浪泉房地产公司行政章、法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且至今仍持有上述印章。另查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在阿克苏日报公告声明上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作废,并刻制了公司相关新的印章。2017年1月6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作出承诺:“经公司研究,关于***2015年9月30日购买了钢材一批,到期无法兑现支付钢材款,经协商,公司同意由艾总负责处理,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付给利润款:肆拾万元,从第一批售楼款内支付”。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华厦龙源公司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因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华厦龙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新29执78号执行裁定书,对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价值16,083,400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经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新29执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位于阿克苏市红桥区杭州大道西侧6,472.89平方米的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设施等资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湘江房地产公司所有。上述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设施等资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湘江房地产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湘江房地产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湘江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3月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7月31日取得多浪泉小区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9年11月13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一审法院另查明,***·***木、努尔尼萨·***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木、努尔尼萨·***关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利息10,268,809.9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三、湘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木、努尔尼萨·***关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利息10,268,809.9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1.关于***·***木是否存在垫资事实及垫付款的性质,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木、努尔尼萨·***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经审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木为多浪泉小区施工项目垫资9,007,728元(8,607,728元+4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上述款项的利息及归还方式。同时,***·***木为证明垫资事实,提交了工程施工人文禄锦、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支付钢材款、混凝土款、劳务费等相关凭证。经质证,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李显荣认可***·***木提交的垫资凭证,但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既有向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提供,亦有向施工人文禄锦提供,不应由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木提交的垫资款项凭据虽然部分由文禄锦出具,但加盖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李显荣印章,且《承诺书》对***·***木垫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由多浪泉房地产公司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木提交的垫付款凭据与《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木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垫资的事实,同时根据《承诺书》对垫资款归还方式及利息的约定,双方亦存在借贷的合意。另本案一审庭审中,***·***木亦明确表示垫资款项实际为借款,借款主体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木、努尔尼萨·***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关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及利息10,268,809.9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向***·***木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因建筑未按时完工,无法还款,***·***木以享有的债权购买房产,最终按照垫付款及垫付款所产生利息进行结算。该《承诺书》并未对房产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且***·***木至今未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对约定购买房产进行结算,而《承诺书》约定购买的房产现已由湘江房地产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已无法按照上述承诺交付房屋,该承诺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木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购房面积折价予以返还垫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承诺书》对***·***木垫资进行确认并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据承诺向***·***木归还垫资款9,007,728元。因2016年8月3日《承诺书》中仅对8,607,728元约定利息,并未对400,000元钢材款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4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4%计算【即8,607,728元×(24%÷365天×1474天)=8,342,609.9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即8,607,728元×(15.4%÷365天×267天)=970,090.95元】,利息合计9,312,700.93元。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木已按双方约定请求支付垫付款24%的利息,现其一并主张违约金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显荣系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被代理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出具《承诺书》,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承担,据此,***·***木、努尔尼萨·***要求李显荣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李克明于2016年8月14日虽出具承诺:“在开始售房后第一时间首先必须归还***·***木垫付的全部投入资金”,但李克明、华厦龙源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及工程承包方,非承建工程所有人,亦非***·***木提供资金的相对方,同时依据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与李克明签订《施工协议》,李克明使用售楼款亦经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授权,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并已变更所有权,李克明出具承诺的履行条件未能成就,据此***·***木要求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湘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木、努尔尼萨·***主张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华厦龙源公司、湘江房地产公司在拍卖案涉工程项目时,拍卖程序违法,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木、努尔尼萨·***要求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努尔尼萨·***支付垫资款9,007,728元及利息9,312,700.93元;二、驳回***·***木、努尔尼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94.05元,***·***木、努尔尼萨·***负担81,645.29元,多浪泉房地产公司负担116,148.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9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木(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阿克苏市友谊路旁边的23层建筑楼的第二层(1600平米)以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总价为8,000,000元(八百万元);4.付款方式:乙方先付2,230,000元,其余的该楼竣工交付使用后支付;5.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违约本协议,依法承担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载明认可款项交给公司会计,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审中,***·***木提交该《协议》,用于证实其垫付8,607,728元款项构成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应否向***·***木、努尔尼萨·***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利息10,268,809.93元;二、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湘江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应否向***·***木、努尔尼萨·***支付垫资置换房屋的价款16,93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利息10,268,809.93元的问题
(一)关于***·***木、努尔尼萨·***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文禄锦无力支付多浪泉小区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木多次垫付款项,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及文禄锦出具多份借条、欠条;2016年8月3日,经结算,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木垫付款项的事实及合计数额,并承诺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木、努尔尼萨·***主张双方债权已变更为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并未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仅是增加了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即以***·***木购买多浪泉小区房产的方式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承诺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其次,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未向***·***木交付房屋及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湘江房地产公司已取得相关房产的物权,即***·***木并未实际取得、亦无法取得相关房产的物权。故***·***木、努尔尼萨·***主张债权已变更为物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应向***·***木、努尔尼萨·***返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与***·***木、努尔尼萨·***均认可,且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木、努尔尼萨·***提交的欠条、借条等证据亦可相互印证证实借款数额合计为9,007,728元(8,607,728元+4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应向***·***木、努尔尼萨·***返还借款9,007,7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木、努尔尼萨·***要求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16,93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借款8,607,728元的利息计算标准,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支付400,000元钢材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以借款本金8,607,728元为基数,认定借款利息9,312,700.93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4%计算,即8,607,728元×(24%÷365天×1474天)=8,342,609.9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即8,607,728元×(15.4%÷365天×267天)=970,090.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木、努尔尼萨·***要求以16,930,000元为基数,按24%/年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木、努尔尼萨·***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一方违反约定,则应承担总价即8,000,000元50%的违约金,但***·***木依据该《协议》向多浪泉房产公司支付的2,230,000元已纳入2016年8月3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进行结算,并约定年利率24%,故***·***木、努尔尼萨·***要求多浪泉房产公司再行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木、努尔尼萨·***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李显荣系受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伟的委托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及作出承诺,2016年8月3日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李显荣代理人的身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多浪泉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木、努尔尼萨·***要求李显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木、努尔尼萨·***向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9,007,728元均发生在文禄锦实际施工多浪泉小区期间,即李克明借用华夏龙源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华夏龙源公司、李克明不是***·***木、努尔尼萨·***出借款项的相对方,亦未实际使用借款;李克明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华夏龙源公司,且承诺并无为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偿还***·***木垫付款项提供担保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木、努尔尼萨·***要求华夏龙源公司、李克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显荣、华厦龙源公司、李克明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湘江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首先,湘江房地产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多浪泉小区的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设施等资产,***·***木、努尔尼萨·***未提出证据证实湘江房地产公司取得上述资产存在重大过失,其以并非善意取得要求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湘江房地产公司既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亦未与各方当事人达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合意。故***·***木、努尔尼萨·***要求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木、努尔尼萨·***要求湘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木、努尔尼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70.29元(***·***木、努尔尼萨·***预交),由***·***木、努尔尼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张熙坤
审 判 员       赵晓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