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南路华锦花园三号楼1单元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谭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教育矫治局项目现场负责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劳务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却以***未与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现上诉人***向本院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录音,经质证,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从该录音中可以反映出涉案工程地基以下是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进行施工的,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本案***与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胥英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