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3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南路华锦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谭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12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365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9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承包乌什县XXXX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模板每平方米48元,甲方(第二被告)在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造价60%;在二次结构后完工十天内付清总造价90%;在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尾款10%。若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还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总共完成了4929平方米模板的建设工作,合同总造价236592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91466元,剩余4512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费42126元已被抵消,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2019年7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的乌什县XXXX小区二期项目模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因违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听从指挥,杜绝违规操作。2019年8月9日原告雇佣案外人黄某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施工,从钢管架上摔下造成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无力偿还赔偿款,被告垫付黄某医疗费27141.21元、门诊费894元、护理费200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50035元。后在住建局的协调下,被告又代原告向黄某垫付赔偿款8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向黄某支付78542.3元,***支付1500元)。因双方互负金钱债务,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0035元,抵消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45126元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垫付款84909元。原告请求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费按每平方米模板48元计算,最终款项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10%计算。被告华厦公司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9年10月28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完成的模板为4929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华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款项相折抵,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华厦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第一被告将乌什县XXXX小区二期项目承包给朱某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及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乌什县XXXX小区二期CD段项目模板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48元。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造价的60%,木工把主体模板拆除三天内60%工程款发放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发放60%工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不得做二次构造柱。二次结构完工后十天之内付清总造价90%,余下10%在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合同违约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此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落款处原告及被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模板的搭建,2019年11月29日,唐某出具证明载明:“现有木工(***)班组在XX小区工地支主体和二次结构模板合计工程款为4929平方,证明人唐某,2019.11.29,注:主体模板量4348平方、二次结构量581平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91466元,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9年8月19日被告华厦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乌什县XX小区二期A、C、D段工程项目转包给朱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当庭陈述,其是从朱某处转包本案涉案的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具备涉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模板部分劳务,且当庭认可尚欠付原告劳务费451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原告***均明知原告***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对逾期支付劳务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本院以未付劳务费45126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后予以支持。

(二)被告华厦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华厦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建设工程,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对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欠付原告劳务费应与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相折抵,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折抵,故对该部分垫付款项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1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1元【45126元×4.15%÷365日×437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日)×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承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喻 霞

人民 陪 审员   陈洁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