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路。 原审被告:**(系***之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上诉人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龙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新31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新31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华厦龙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龙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新31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的**,其是从***处承包了争议工程的土方开挖劳务工作,***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只能在被上诉人与***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将***的结算后果扩展至上诉人有误。2.根据最终核实,争议工程土方结算价只有91,339.17元。一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可以帮助帮助而被上诉人追回工程款,但是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一审判决在没有核实争议工程的价款基础上,以***对被上诉人的结算价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3.根据被上诉人及***的**,上诉人既没有将争议工程发包给***,更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系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于争议标的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没有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承建的涉案土建部分上诉人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上诉人公司认可***的身份以及相应项目款项均在公司,并承诺将***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对接后支付给我方,涉案的***、**出具的结算单并不是仅仅只有两人的签字,上面还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涉案工程的项目公章,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对结算单据的认可。 ***辩称,上诉人**总共的工资是9万多元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下面还有其他工人,其他人的工资也没有起诉只问被上诉人要,人是被上诉人叫的包括压路机和开车戈壁料回填都是被上诉人叫的人,我们的结算只给被上诉人结算了。我们现在欠的账有还有很多,别人也起诉了我,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基础部分都干完了后期其他人给公司交了200万元把我们清场了,但是工程款没有结算,200万元交给***了,公司没有给我们结算工程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只是在涉案工程上班,涉案工程***是真正的老板,上诉人公司是中标公司,***找了一帮人平整了场地,然后找了***,***替***交了钱我们就进场干活了,之前的人干了一点活就走了,之前的人把公章交给了***,我是现场管理人员进场后我们干了整个基础平整场地、开挖回填,基础都是我们干的,钱下来后之前给***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钱下来就拨款给***他们,年底的时候基础干完,甲方给上诉人公司基础的钱拨款,当时确定拨款300万元,***可能挪用了让***缴纳了保证金就把我们清场了,我作为现场的施工人员,我的基本工资一分钱没有给,还惹了一身官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劳务费271,1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05.52元;以上共计:310,315.52元(当庭该院要求原告固定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等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喀什教育矫治局改扩建项目1#收押楼工程从事基础工程的开挖、碾压、回填等工程。原告***当庭提交2017年11月3日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日的挖机、压路机、人工、铲车等费用合计116,860元,2017年12月12日,回填土方清单:室内83,600元,室外16,900元,基础原有人错挖22,154元,购买戈壁料6465立方米计22,596元。合计145,250元,以上2份清单上有被告**、被告***签名,被告**名字前注明:现场负责人。被告***名字前注明:情况属实。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现证明***在喀什教育矫治局改扩建工程1#楼基础回填中打夯费用共:玖仟圆整〈9,000.00元〉,该证明加盖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教育矫治局改扩建项目1#收押楼项目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1.喀什教育矫治局改扩建项目1#收押楼的建设单位系喀什教育矫治局,被告华厦龙源系1#收押楼的承包人,当庭被告提交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喀什教育矫治局改扩建项目1#收押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华厦龙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为准(工程决算后,按决算价格执行),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合同打印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被告华厦龙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1#收押楼工程已于2018-2019年期间交工使用。2.为查明案情,该院通过电话等向其进行询问,案外人***向该院**:其本人于2018年进入工地,《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9月21日,但实际上签订承包合同是2018年年底,华厦龙源与其未结算完工程款。3.因被告***向该院申请追加***与***为本案被告,该院通过电话向***进行询问。案外人***向该院**:其本人系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华厦龙源未将工程承包给鼎盛公司,因此鼎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履行。该院通过***提交的***的电话号码,未能与***取得联系。关于***提交的***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条无法进行核实。4.原告***向该院提交的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2日使用自己的1573901999号码与被告华厦龙源的法定代表人***的0997-2616806号码通话录音,华厦龙源的***在2019年6月3日通话录音显示:***:这样子,就是在这边干活的,挖地基,回填的,你看这个钱都两年啦,我们现在也没拿上钱。谭:你们挖地基,给谁干的吗?薛:***.....谭:那个有预算,要决算,决算说了算。薛:你决算了两年了,楼都盖起来了,交工了,我们到现在没有拿到钱。谭:你没拿到钱,怪***没有把活儿干完,是他没有能力去开那个工。等结算出来,当时***到我这来过,等结算出来过后,对账,基础下面,***是多少钱。2019年10月22日,*****:“这个定下来,审计报告一出来,那上面有工程量,你***干的都有哪些。然后,别人给的都有哪些钱,哪些归***,哪些不归***,都要算清楚的,算清以后,我该付给***的钱,绝对给你打电话让你来。”2019年6月11日通话的内容与6月3日、10月22日的内容基本一致。***与喀什教育矫治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载明,建设单位对***所干基础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华厦龙源当庭**与***的工程款已结清,该院要求其庭后提交证据,华厦龙源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及庭后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华厦龙源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被告**、被告华厦龙源的责任确定?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与利息承担?四、关于原告***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等损失问题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华厦龙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是劳务合同诉讼,通过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华厦龙源系喀什教育矫治局1#收押楼的承包人,当庭被告华厦龙源**其将1#收押楼承包给***,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华厦龙源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被告***、被告**的**均可以认定,被告***系1#收押楼的地基部分承包人,虽然华厦龙源与***、***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华厦龙源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华厦龙源在与***的通话中多次认可,要与***进行结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庭审中*****是其雇佣的原告***,但从***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提供的不仅有机械、人工还有材料,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更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华厦龙源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构成违法转包。因此***在本案中系1#收押楼的地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不符合追加的法律要件,故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其与***、***的纠纷另行解决。 二、被告***、被告**、被告华厦龙源的责任确定?被告***辩称系鼎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的,其系***的授权委托人,其与鼎盛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当庭提交的是鼎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交鼎盛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鼎盛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辩论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告华厦龙源作为1#收押楼的承包人,认可被告***完成了地基部分的施工,也表示要与其进行结算,原告***当庭提交的清单亦证明***将其承包的1#收押楼的地基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71,110元的工程量清单,故被告***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涉案项目于2017年10月-12月施工,但纠纷至今未解决,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进行挖机劳务,其工程费用中的部分劳务费用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且9,000元劳务费清单上加盖了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1#收押楼公章,被告华厦龙源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当庭该院要求被告华厦龙源庭后提交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故华厦龙源对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华厦龙源与***结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但被告***认可其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故被告**与***之间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与利息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271,110元予以认定,华厦龙源以未结算为由,认为先核算完***应得的工程款后,才能向***支付工程款,***一直未向华厦龙源主张权利,且华厦龙源与被告***的结算对于***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华厦龙源对被告***支付的271,11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起诉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就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于2017年10月-12月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2019年投入使用,***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于2019年6月开始向被告华厦龙源主张工程款,故可以确定2019年6月3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按照2019年5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原告***诉讼的给付期限到2020年12月12日,故本案利息计算日期为2019年6月3日-2020年12月12日,计18,312.35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等损失问题?因被告***、被告华厦龙源一直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有权利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支出系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全责任保险损失1,552.41元。 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1,110元。被告**系工地管理人员,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华厦龙源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承包人,明知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况,且一直未与***结算,故华厦龙源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华厦龙源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可通过另诉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未付工程款利息18,3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的289,422.3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损失1,55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负担1,308元,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72元,被告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厦龙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对喀什教育矫治局改扩建项目实施了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因***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分包给了***,**系工地管理人员,***施工的具体情况由施工明细为证(合计金额262,110元),且有**以及***的签字确认,另外证明上也有**的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项目专用章,金额为9,000元,可以确定***施工的工程款为271,110元,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最终核实,争议工程土方结算价只有91,339.17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不成立,虽上诉人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并不清楚***的施工量,且上诉人与***尚未结算,故上诉人认为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91,339.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喀什教育矫治局1号楼改扩建项目(疏附县栏杆乡)的中标单位和总承包人,根据***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虽***认为其系从案外人***与***处接手的案涉工程。但经核实,案外人***认为华厦龙源未将工程承包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原审法院通过***提交的***的电话号码,亦未能与***取得联系。鉴于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对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又将案涉基础工程中的一部分让***施工。***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约定。而是根据每日施工明细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明细可以看出***施工的部分主要是劳务,结合***及***及**的**,可以确定施工人员大多系***找的农民工,大部分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还欠有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此部分农民工也没有起诉主要向***在索要工资。***诉讼主张的劳务费实质上大多是农民工工资。故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该先行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与承担连带责任性质本质一致,本案***对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未向***支付欠付的款项,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判决结果由上诉人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以华厦龙源未提交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以及其明知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况,且一直未与***结算,判定华厦龙源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论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因华厦龙源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即便是发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相对***而言,***无论是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后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对***施工的款项部分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认定,故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后,亦可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另行向***追偿。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以***对***的结算价确定其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合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催要工程款的时间,根据相关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款利息的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转、分包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