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木、努尔尼萨·**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木,男,1959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努尔尼萨·**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新,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米那木,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南路华锦花园3号楼1**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51号多浪之韵小区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龙源公司)、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浪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民终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1.作为涉案标的物的楼盘,申请人享有7000多平米的物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作为虚假诉讼的受害者,在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属具有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均已确认,申请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事实,原审认为申请人对涉案标的物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关联的(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属典型的虚假诉讼。该案中,原一审第三人***并非多浪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向法院提交的代理手续上所盖公章属伪造的私刻公章,多浪泉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代表多浪泉公司与华夏龙源公司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将调解协议“合法”化,属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将此案未定性虚假诉讼不当;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到阿克苏中院调阅了(2018)新29民初28号虚假诉讼案件的卷宗材料,发现问题后,申请人便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6月3日拿到相关司法鉴定书后才得知涉案标的物被执行的事实,于是在2020年11月6日便向阿克苏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故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申请人对(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调档阅卷时,只知道涉案标的物被执行,但并不知道该案属虚假诉讼的情况。3.多浪泉公司任命申请人***·***木为公司副总经理时,将公司所有印章质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明知申请人在该工程有近一半份额的房产即物权,却故意隐瞒申请人。同样,一审法院主体审核不严,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私刻公章虚假冒名代理多浪泉公司的伪造行为审查不严,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属程序违法。2.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直到2021年11月29日才做出裁定,显然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3.本案属撤销权之诉,诉讼费应当按件收费,但一审法院按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属程序错误。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指令再审。 被申请人华厦龙源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审裁定。理由是:1.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中,华夏龙源公司与多浪泉公司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龙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仅在该调解案件中作为多浪泉公司的代理人,在另案即多浪泉公司与***案件中,***同样也是多浪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的代理手续系由一审法院立案庭确认后,才对多浪泉公司进行了送达,所以***是得到了多浪泉公司的授权,对调解书的内容是认可的;2.一审裁定中载明,该工程是华夏龙源公司施工建设的,多浪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夏龙源公司通过诉讼行为向多浪泉公司主张工程款系正当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3.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是申请人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已过除斥期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法律问题。若申请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申请人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而非物权,且申请人与此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享受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除斥期间,申请人调取阿克苏中院(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档案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司法鉴定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而申请人直到2020年11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6个月的除斥期间,最晚应该是在2020年7月7日到期,不应扣除其鉴定时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直到2021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之认定正确,故二申请人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4.申请人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对多浪泉公司享有的系一般债权。二申请人债权未得到清偿的原因是因为其债权已经变为股权,是不享有物权的;5.华厦龙源公司与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前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申请人对本案而言并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已经裁定全额退还给上诉人。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多浪泉公司答辩称,多浪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2018)新29号民初28号案件的情况清楚,因为确实欠付华夏龙源公司的款项,所以对调解书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我公司没有委托***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也没有出具任何代理手续。 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8)新29号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上诉人称***恶意串通、无代理资格、虚假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供了未拆封的代理手续。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亦可证实***是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持有的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印章已经被公告作废。二、调解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此案涉及虚假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新29号民初28号案件中的调解协议,是多浪泉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当时华夏龙源公司起诉标的为2100万元,通过调解,多浪泉公司只支付1600万元,为公司节省了600万元。该案的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二、与本案关联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案件是否属虚假诉讼,是否对***·***木、努尔尼萨·**提的民事权益构成损害;三、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民事判决书还是民事调解书,其基础条件为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案件涉及的是,本案被申请人华夏龙源公司与多浪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案中,***·***木、努尔尼萨·**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华夏龙源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也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6号民事案件涉及的是,***·***木、努尔尼萨·**提与多浪泉公司等之间诉争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即该两个案件诉争的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权利处分的角度分析,***·***木、努尔尼萨·**提认为(2018)新29民初28号调解书处分涉案执行标的物,侵害了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的物权。但(2018)新29民初28号调解书仅对华厦龙源公司与多浪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未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木、努尔尼萨·**提虽主张对该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木、努尔尼萨·**提对被申请人多浪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虽然该案处理结果对于***·***木、努尔尼萨·**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木、努尔尼萨·**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身份,也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木、努尔尼萨·**提对涉案标的物并不享有物权,其仅对多浪泉房地产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在本案中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驳回***·***木、努尔尼萨·**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木、努尔尼萨·**提关于“申请人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物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债务人的财产一并执行,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与本案关联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案件是否属虚假诉讼,是否对***·***木、努尔尼萨·**提的民事权益构成损害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木、努尔尼萨·**提对被申请人多浪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木、努尔尼萨·**提依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中,***的代理手续系伪造,此案属虚假诉讼”的申诉主张,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从(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看,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没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之处。多浪泉公司对其与华厦龙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且其在得知(2018)新29民初28号调解书内容后,对调解书及其所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内容未提出异议或提出撤销。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执行标的物已经被处分的情况下,多浪泉公司亦未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说明多浪泉公司对该调解书的内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同时,***·***木、努尔尼萨·**提未对华厦龙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所确定工程款虚构。故***·***木、努尔尼萨·**提申请称“(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中,多浪泉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手续系伪造,其与该案原告方恶意串通,达成和解协议,属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新29民初6号即***·***木、努尔尼萨·**提诉多浪泉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过程中,向***·***木、努尔尼萨·**提已经告知了(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情况。据此应当认定,如果该调解书存在损害申请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其在参加(2020)新29民初6号案件庭前调解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的时效期间。另,***·***木、努尔尼萨·**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自行提交的(2018)新29民初28号民事案件案卷中的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等档案资料水印显示调取档案时间为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木、努尔尼萨·**提二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即便按起诉状落款时间计算,***·***木、努尔尼萨·**提二人的起诉也已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故***·***木、努尔尼萨·**提申请称“(2020)新29民初6号案于2019年5月22日诉前调解时和2020年1月对(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调档阅卷时,申请人只知道涉案标的物被执行,并不知道该案系虚假诉讼及与债务人的财产一同执行的情况,申请人是直到2020年6月3日拿到司法鉴定书后才得知自己的物权被执行的情况,申请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本案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18)新29民初28号案件经过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木、努尔尼萨·**提关于一审法院未对证据举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超出审限的问题。本案中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延审手续,并不存在超出审限的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原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标准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在其裁定中做了充分的答复,对此,本院不再累述。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木、努尔尼萨·**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木、努尔尼萨·**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利  民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复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