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民初1442号
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丰康大道鲸港园区(雅洁新材料场内)。
法定代表人:程振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新东街社区23组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官陵湖社区05043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
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安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公司、天松安乡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松公司、天松安乡分公司支付**公司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78000元(其中5月13日该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42000元;5月22日该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7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36000元,两笔合计7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松公司、天松安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松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2022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尚未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天松公司资金困难,向**公司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必须用于**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从甲方转账之日起15天到期还本。天松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公司有权向其按月利2%收取利息”。**依约于2022年5月13日向天松安乡分公司打款1000000元,于2022年5月22日向天松安乡分公司打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公司多次向天松公司催讨借款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31日,天松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天松公司向**公司借款以及**公司于5月13日、5月22日分别转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款,天松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天松公司、天松安乡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公司(甲方)与天松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途必须用于甲方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金额贰佰万元(2000000元),分两次支付;借款期限从甲方转账且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15天;借款为无息借款,到期还本;乙方指定账户为:收款人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月利率2%收取逾期借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天松安乡分公司(合同约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于2022年5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天松安乡分公司(合同约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22年6月6日,合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松公司与天松安乡分公司是否共同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8000元。
**公司与天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将借款汇入了天松安乡分公司的账户,故天松安乡分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系天松公司签订,且天松安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天松公司应与天松安乡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涉案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22年5月1日,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四倍为14.8%。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2%收取逾期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4%,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出年利率14.8%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中2022年5月13日该笔借款5月28日无利息期限到期,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计25950元;2022年5月22日该笔借款6月6日无利息期限到期,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7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计22301元,两笔合计48251元。
天松公司、天松安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8251元;
二、驳回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负担541元,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苑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胡 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