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241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官陵湖社区05043号。
负责人:**。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新东街社区23组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本案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耀
代理书记员 刘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