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545号 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丰康大道鲸港园(雅洁新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新东街社区23组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官陵胡社区05043号。 负责人:**。 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立案后,因被告分次偿还案涉款项,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7日、4月1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万生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