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21民初545号
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丰康大道鲸港园(雅洁新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新东街社区23组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官陵胡社区05043号。
负责人:**。
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松建设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立案后,因被告分次偿还案涉款项,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7日、4月1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原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万生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