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2033号
原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三段**泰合创信锦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2KK1D;
法定代表人:田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公司员工。
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街道北大街******,信用代码91510781078871770Q;
法定代表人:周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充祥和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油***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生态木屋六期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54153.17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生态木屋六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江油市的郭家湾生态木屋工程,单价为3040元/平方米;如停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修建了10幢木屋,并装修了其中的5幢。被告一直不按约定验收,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江油市人民政府协调,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原告所做木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为3450153.17元。被告经政府工作组协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000.00元,用于遣散工人。案涉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终止并解除,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3254153.17元,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
被告江油***和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施工该工程项目。被告只是一个民营企业,不存在由人民政府出面协调、进行鉴定的问题,应当是双方之间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百多万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江油***和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南充祥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生态木屋六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王家湾基础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郭家湾生态木屋工程(“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生态木屋六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单价为304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100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退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后一次性付清500000.00元保证金,完成50栋木屋后退保证金50%,剩余的在两个月内退还剩余50%。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承包方第一次完成5栋木屋竣工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审计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0%工程款,承包方第二次完成5栋木屋竣工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审计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0%工程款并同时支付上一次5栋木屋总价的27%;此后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同上,同时约定已完工程付款同时必须交付发包方,双方签字为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并审计结束,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同时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7%;合同文件规定的缺陷保修期保证金为3%,此款项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四天内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一份。
2016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修建了10幢木屋,并装修了其中的5幢,于2016年底退场。
2019年1月25日,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
【2018】第12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均为本案被告,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工程内容:郭家湾生态木屋工程。工程概况:(1)5栋木屋样板房,5栋木屋主体结构。(2)本案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王家湾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审造价金额为4201516.50元,审减造价金额为751363.50元,审核造价金额为3450153.00元,竣工结算价为3450153.17元。
2020年4月21日,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江自然资告[2020]22号《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局认定本案被告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在江油市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钢架结构的房屋,修建钢架结构栈道长度28000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为此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本案被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江油市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自行拆除长度为28000米钢结构的栈道,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本案被告退还非法占用江油市平方米的土地。
另查明,原告已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生态木屋六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占用土地位于江油市,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生态木屋六期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所做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明确了竣工结算价为3450153.17元。因此,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结算价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254153.1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254153.17元,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6.50元,由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靖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