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嘉陵区茶盘路三段60号泰合创信锦城第6幢5单元6层6-2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兵(,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切,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切,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筑公司)、***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追加***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当日下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兵、***切,被告***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给予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4.06万元(大写:贰拾肆点零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对甘洛县××乡××村××室的修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祥和建筑公司中标后由原告***承包修建,总承包价格99.06万元。2015年,修建项目验收合格,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祥和建筑公司。2015年2月至8月被告祥和建筑公司陆续拨款75万元给原告,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0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在2014年参加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甘洛县××乡××村××室修建项目公开招标,由我公司中标后交由我公司在甘洛县的委托代理人***切负责组织该项目的人员及机械、材料管理。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组织会议,会议主题内容为商讨本项目所有人员及机械、材料费用支付情况及是否拖欠。参加会议人员有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局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杨廷兵、项目委托代理人***切、项目劳务人员***和里合阿希与吉克巫铁子等人员参加。经所有人员同意后本公司支付款项如下:一、项目合同价99.06万元,修建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该项目经理杨廷兵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与材料费75万元;二、修建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该项目经理杨廷兵支付劳务人员吉克巫铁子劳务费与材料费12万元;三、修建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该项目经理杨廷兵支付劳务人员里合阿希劳务费与材料费5万元;四、该项目税费7万元;五、支付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员***切工资3.5万元;六、参加该项目招标以及后续事务所产生的差旅费1.8万元。项目是我公司经过投标投中的,我们和原告是不认识的,***切和原告的私下协议,我们公司无权管理。我公司也是在第一次拨款的时候才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我们只针对***切,至于***切和***之间的协议跟我们公司无关。因此,答辩人请甘洛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切辩称:春禾村的工程(案涉工程)开始是我去做的,工程都已经开工三四天了,原告来找到现场负责人吉某。吉某给我打电话,我当时就拒绝了,他们两个来我家找我三次,当时还给我说,公司所有费用原告来出,所有的费用一起给我20万,我得几万块,把这个工程让给他。结果原告只给了我10.8万元,现在还差我9.2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万了以后,被告说他亏了,公司的杨总协调时我答应让原告1万元。现在剩余工程款8.2万元是我打电话叫公司扣下来的,因我欠公司的钱,就把这笔款项还给了公司。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入卷佐证。

原告:证据1转款凭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过的款项有75万左右,转到原告卡上的有50多万。

被告质证认为:有些字看的不清楚,无法确认。

原告:证据2《中选通知书》

拟证明:甘洛县扶贫移民局的这个工程是祥和建筑公司中的标。

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

原告:证据3《人事劳动局做的公示单》(复印件)

拟证明:工程原告做完了,人事劳动局已经公示了,原告不欠民工工资了。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公示以后才付的民工工资。

被:证据1《拖欠民工工资报告》

拟证明:经过原告的同意,尾款的一部分已经付给民工。

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原告没有意见。

被:证据2《挖机、砂石使用费证明》

拟证明:尾款里面付了十三万九千元的劳务、挖机、砂

石、税票费。

原告质证认为:八万九是真实的。

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春禾村村内道路优化工程合同》(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祥和建筑公司中标后给原告做的。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被:证据1《关于修建甘洛县××乡××村××室拖欠民工工资报告》两份、民工工资领条两张。

拟证明:证明工程尾款使用途径,因为欠了民工工资,所以工程尾款就经过扶贫移民局和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吉克巫铁子120000.00元、里合阿希50000.00元、曲木石热子89000.00元,曲木石热子还未付完,工程尾款就用完了)。

原告质证认为:是这样的,曲木石热子的付了50000.00元,还差39000.00元。

被:证据2祥和建筑公司交了一份书面的答辩状,上面附有支出清单。

拟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税费70000元不应该我负担,付给项目管理人员***切35000.00元,参加该项目招标以及后续事务所产生的差旅费18000.00元,这三项我不认。其他的我认可。

证据3,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职权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原告主张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及民工工资保证金49500.00元是退回了公司。被告转给自己的750000.00元包含了以上两笔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实际施工人直接交给劳动局,然后工程完工后返给本人的,实际这个是自己的钱,钱是直接退给实际施工人的,这个不牵涉工程款,不经过被告中转。被告代理人***切也做过该公司的工程,知道这里面的事情。

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1:转账流水一份

拟证明:春禾的工程是我在做,履约保证金已经打给我了,证明被1没有把钱全部打给我。

被1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2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1:证据1:资金往来明细单一份

拟证明: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2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对甘洛县××乡××村××室的修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越西县人莫洛木甲与被告***切借用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资质中标后,2014年12月20日,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石海乡春禾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2.工程地点:甘洛县石海乡春禾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签约合同价格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零陆佰元(¥990600.00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王文斌。”案涉工程包括了甘洛县石海乡春禾村民俗活动场所(村活动室)的修建,总承包价格为99.06万元。中标后莫洛木甲抽取了工程总价14%的转让金,把项目转让给被告***切和证人吉某。工程只进行了两三天后,***切与吉某把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并约定由祥和建筑公司提取工程总价的5%为管理费,给付***切与吉某20万元的转让费,实际给付10.8万元,剩下的工程款拨付给***。之后,祥和建筑公司和***进行了口头约定,祥和建筑公司按标准收取5%的管理费,工程全部由***施工。施工过程中,祥和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杨廷兵先后三次向***转账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共计5889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也是由***转款到杨廷兵,杨廷兵转给祥和建筑公司,祥和建筑公司再缴纳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候也逆向返回到***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成为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等都由***独自完成,其中春禾村活动室修建工程的劳务部分由***承包给吉克巫铁子等人完成。2015年2月至9月,被告祥和建筑公司陆续转账687900.00元(包括退还的履约保证金9900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29日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转账83800.00元给被告***切。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进入工程结算,经过审计最终的结算价为972541.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祥和建筑公司。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依职权发布了《公示》,告知参与甘洛县石海乡春禾村民俗活动场所和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动者,如施工单位拖欠报酬的,及时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股登记。2016年9月7日,经结算春禾村民俗活动场所(村活动室)修建仍拖欠吉克巫铁子等19人劳务费120000.00元,里合阿希的税款借支欠款50000.00元,曲木石热子的机械材料款49000.00元。上述款项由祥和建筑公司、***切、***协调于2016年9月18日付清,相关款项的支付都由工程尾款(222541.00元)中直接支付给了相关人员。拖欠的相关费用结清后,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了原告***的民工工资保证金49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拖欠自己工程款24.06万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别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别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莫洛木甲与***切借用祥和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莫洛木甲抽取了工程总价14%的转让金后,把工程转让给被告***切和证人吉某,原告***与被告***切之间对案涉工程转包的行为,以及***和祥和建筑公司对工程施工的约定都是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工程通过层层转包,最后其与祥和建筑公司约定后,成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及给付的具体金额?被告***切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祥和建筑公司。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切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提交并经质证的《甘洛县春禾村民俗活动室及村道项目资金往来明细账》无意见。且对根据《甘洛县春禾村民俗活动室及村道项目资金往来明细账》结算的结果无意见。根据该证据结算如下: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共计收到项目工程款972541.00元,支付给原告***588900.00元,代付民工工资、税款借支及机械材料费219000.0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同印花税、工会费、残保费、工伤保险费30149.33元,提取公司项目管理费51910.00元,支付给***切83800.00元。但是,经结算有82581.6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在明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情况下,在***切的要求下仍然把83800.00元支付给他,属于支付对象错误,应该承担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的责任。本案追加***切为被告后,经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只要求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被告祥和建筑公司支付给***切的83800.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中就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258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00元,由原告***负担3225.00元,被告南充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纪 勇

审 判 员 吴 万 恩

审 判 员 木乃以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小 松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