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686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申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6672854E,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永和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何广才。
被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10141438030,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纪检委(港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兴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344721元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兴政府将上兴镇农桥建设工程(一标段上兴镇天山桥工程)发包给被告洋河公司,后洋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且该工程量经被告以及相关单位确认,但是涉及该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一直未予以结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洋河公司辩称:原告已向我公司写过承诺书,承诺所有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还差欠原告2万多元,但是由于原告的材料发票成本票没有到,到了之后我公司将会支付这2万多元。
被告上兴政府辩称,1、我方作为发包方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2、原告诉请工程款依据不足,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所有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兴政府将2015年上兴镇农桥建设工程一标段天山桥工程发包给被告洋河公司承建,后洋河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上兴政府不予认可,遂形成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洋河公司中标。2、上兴镇天山桥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洋河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该工程已经审计,但本案原告主张的两个增项并未包含在审计范围内。4、承包人申报表2份,证明增项工程经过原上兴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监理组、农路办、分管局长批准后,我方才进行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44721元。被告上兴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也能确定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1350068元。对证据4,情况不清楚,同时该两份申报表也不能证明证据3中的申报1、申报2属于合同外工程。被告洋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是以实际的审计结果为准,审计多少就是多少,对于增项工程的情况一开始我公司不清楚,后来我们清楚了,按照道理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是应该给钱的。
被告洋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分包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天山桥桥梁工程,现发生诉讼,***承担本案诉讼费(先预交),最后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为准,一切费用与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承诺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上面也没有表述工程款与洋河公司无关。
审理中,被告洋河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由上兴政府支付原告344721元,我方无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承建了其提交的证据4中的两份申报表中的工程,两份申报表中加盖了被告上兴政府章印,相关部门人员也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44721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向被告洋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本案中洋河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洋河公司对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亦无异议,故本案中由被告上兴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被告上兴政府委托,相关的材料应均在被告处,故报告书中的“申报一、申报二”是否与本案讼争的两份申报表中的增项属于同一增加的工程,应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4721元及利息(以344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2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水芳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