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253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159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永和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何广才,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何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依照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水利公司、何广才、胡秀英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何广才、胡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为:
贷款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
借款人:水利公司。
借款合同编号:CZZX1010120150283。
贷款本金:1200000元,已归还230995.93元,剩余969004.07元。
贷款期限:分为三个融资阶段,第一阶段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1日,第二阶段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第三阶段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
利率:年息7.8%,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结欠利息为38022.91元。
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48110元。
保证人:何广才、***。
保证合同编号:CZZX(溧阳个高保)20140047。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限额:1200000元(仅指本金)。
保证期间:2014年10月9日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抵押人:水利公司。
抵押合同编号:CZZX(溧阳高抵)20140003、20140004。
抵押财产: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1号1幢的房产和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国用(2014)第04857号。
抵押限额:房产为720000元(仅指本金),国有土地使用权为480000元(仅指本金)。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
抵押权证号:溧房他证溧字第××号、溧他项(2014)第885号。
特别约定:确认了送达地址。
其他情况:合同签订时华夏银行的住所地为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水利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969004.07元,利息38022.91元(利息计至2018年3月21日),以及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水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81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何广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水利公司履行不能,我行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水利公司、何广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何广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水利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何广才、***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水利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何广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人水利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69004.07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38022.91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110元。
三、何广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1号1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本金7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本金4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若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7元,减半收取71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8.5元,由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何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