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3317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159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永和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69004.07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38022.91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110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1号1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本金7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本金4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7元,减半收取71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8.5元,由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402执3317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331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736.3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