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35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洋河村(永和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洋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洋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4473.67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158000元,尚有工程款727026.3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洋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我公司的省庄河河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我们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26.37元,但原告的施工的河道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理,修理好了我公司才能给原告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洋河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常州市新北区省庄河(友谊河-东海路)河道工程,工程价款5785043.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洋河公司常州市新北区省庄河河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常州市新北区省庄河(友谊河-东海路)河道工程宾格网箱挡墙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体结束付60%工程款,工程完工审计结束付90%,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0%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2015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94473.6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确认常州市新北区省庄河(友谊河-东海路)河道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工程也已审计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总价表,被告洋河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洋河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094473.6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7026.37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有监理报告为证,一直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7026.37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02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2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1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15291元,由被告溧阳市洋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