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旖,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租赁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川建公司多年无收入来源,缺乏履行能力,故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彭州市建川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川租赁站)阻碍川建公司撤出租赁物,给川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3.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川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上诉。
***辩称,一、关于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但是现金是否满足支付租赁费由川建公司单方决定,***对川建公司的交易情况及资金状况均无从得知,所以该支付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且案涉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川建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已经超出***预期。二、关于损失的问题,川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建川租赁站、***阻碍租赁物退场的情况,川建公司的陈述并非事实。故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川建公司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2.川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22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川建公司彭州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项目部与建川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建川租赁站向其出租架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上下车费、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完工日止;计租时间以川建公司验收实物起至办清归还手续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归还当日不计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租金结算日;川建公司在归还完租赁物后的三个月以内须向建川租赁站支付全部租金;承租方使用地点为彭州市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
2018年12月7日,川建公司与建川租赁站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主要载明:川建公司承建的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项目租赁的架管及扣件已全部归还建川租赁站,租赁费最终结算为2290000元;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平均每月支付建川租赁站763333元;如因川建公司资金困难,可用温哥华商铺作质押。协议落款处有川建公司公章印文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签名。
一审另查明,1.建川租赁站注册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该租赁站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注销。2.***因案涉纠纷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
一审审理中,1.***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还提交了若干结算清单及自制明细表。川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川建公司经办人为陈刚,而结算清单中仅有部分清单有陈刚签名确认,进一步印证了《租赁费支付协议》的结算金额过高。2.川建公司为证明建川租赁站阻碍其撤出和退还租赁物,还提交了照片3张。***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达到川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显示工地现场情况及“文彩青”等人的手写说明,但说明照片字迹模糊不清,川建公司未提交说明原件,也未申请“文彩青”等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建川租赁站存在阻碍退场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川租赁站与川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与川建公司签订的《租赁费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诉讼主体,因建川租赁站已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注销,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建川租赁站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继,故***有权就建川租赁站的债权向川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租赁费金额及支付时间。***主张川建公司欠付租赁费2290000元并为此提交了结算清单及《租赁费支付协议》。虽然结算清单并非每份均有川建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确认,但结算清单形成在先,《租赁费支付协议》形成在后,且《租赁费支付协议》上加盖有川建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签名确认,在无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川建公司对《租赁费支付协议》内容的确认。本案中,虽然川建公司主张租赁费过高,但未就此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租赁费支付协议》作为双方核算租赁费之后的结算文件,显示双方确认的川建公司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2290000元。关于支付时间,《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川建公司应在归还完租赁物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租金,后双方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又约定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但对现金不满足支付的情况未作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即使双方签署《租赁费支付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在部分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亦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于2020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川建公司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川建公司在***提出主张后仍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亦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及利息(以2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3.85%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果川建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公告费300元,由川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3份《执行完毕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川建公司向其他主体清偿债务的事实,故川建公司并非没有偿还***债务的履行能力。
川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其来源,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存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也不能确定川建公司的履行方式,不能证明川建公司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执行完毕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有明确的案号,且川建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有能力核对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上述通知书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协议》均合法有效,川建公司与***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川建公司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如何认定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虽然川建公司抗辩《租赁费支付协议》载明的欠付租金金额2290000元不准确,但川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租赁费支付协议》系***与川建公司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最终合意。现川建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川建公司尚欠***租赁费229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川建公司还主张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因建川租赁站阻碍租赁物拆除造成的损失,因川建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建川租赁站是否存在阻碍施工,是否给川建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川建公司主张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案涉《租赁费支付协议》中关于“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平均每月支付建川租赁站763333元”的约定中所谓“现金满足”的标准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本案中主张剩余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川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