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6660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旖,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旖,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川建公司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2.川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22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川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川建公司因承建“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项目,与彭州市建川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川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建川租赁站向其出租项目所需物资,并对物资租金单价、租金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提供租赁物资期间,双方每期均办理了结算手续。租赁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确定川建公司还应支付租赁费229万元。川建公司至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20日,建川租赁站注销,***作为其经营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川建公司辩称,无法确定***系本案适格主体。建川租赁站阻碍川建公司撤出租赁物,对川建公司施工现场造成严重的影响,给川建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赁费支付协议》,但基于前述原因协议中确定的租赁费金额过高,且协议约定现金满足支付的情况下付款,但川建公司多年来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履行能力,故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另,***主张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川建公司彭州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项目部与建川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建川租赁站向其出租架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上下车费、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完工日止;计租时间以川建公司验收实物起至办清归还手续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归还当日不计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租金结算日;川建公司在归还完租赁物后的三个月以内须向建川租赁站支付全部租金;承租方使用地点为彭州市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
2018年12月7日,川建公司与建川租赁站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主要载明:川建公司承建的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项目租赁的架管及扣件已全部归还建川租赁站,租赁费最终结算为2290000元;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平均每月支付建川租赁站7663333元;如因川建公司资金困难,可用温哥华商铺作质押。协议落款处有川建公司公章印文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签名。
另查明,1.建川租赁站注册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该租赁站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注销。
2.***因案涉纠纷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
审理中,1.***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还提交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若干结算清单及自制明细表。川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川建公司经办人为陈刚,而结算清单中仅有部分清单有陈刚签名确认,进一步印证了《租赁费支付协议》的结算金额过高。
2.川建公司为证明建川租赁站阻碍其撤出和退还租赁物,还提交了照片3张。***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达到川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显示工地现场情况及“文彩青”等人的手写说明,但说明照片字迹模糊不清,川建公司未提交说明原件,也未申请“文彩青”等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建川租赁站存在阻碍退场的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川租赁站与川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与川建公司签订的《租赁费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诉讼主体,因建川租赁站已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注销,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建川租赁站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继,故***有权就建川租赁站的债权向川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租赁费金额及支付时间。***主张川建公司欠付租赁费2290000元并为此提交了结算清单及《租赁费支付协议》。虽然结算清单并非每份均有川建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确认,但结算清单形成在先,《租赁费支付协议》形成在后,且《租赁费支付协议》上加盖有川建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签名确认,在无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川建公司对《租赁费支付协议》内容的确认。本案中,虽然川建公司主张租赁费过高,但未就此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租赁费支付协议》作为双方核算租赁费之后的结算文件,显示双方确认的川建公司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2290000元。关于支付时间,《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川建公司应在归还完租赁物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租金,后双方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又约定川建公司在现金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分三个月付款,但对现金不满足支付的情况未作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即使双方签署《租赁费支付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在部分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亦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于2020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川建公司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川建公司在***提出主张后仍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亦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及利息(以2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3.85%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