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上民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真实大自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庙前街75号四幢。
法定代表人:邓贤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金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小南街38-42号。
负责人:蔡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真实大自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四川省金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系大自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案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大自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以金彭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川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错误。2017年11月9日,金彭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向一审法院起诉,***因系金彭公司员工并以金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讼。因此,该案诉讼主体为金彭公司而非***。另,***向川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2017年10月9日,***以金彭公司名义向川建公司主张了权利,金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系借用金彭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已在实体上主张了权利,故不存在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大自然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川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川建公司给付工程款380880元(合同价28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577300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158180元);撤回判令川建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4046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合同载明时间),***以金彭公司名义与川建公司签订《彭州温哥华牡丹大酒店配套一会所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川建公司,承包人:金彭公司。工程地点:彭州市温哥华广场。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造价为2800000元。发包人现场负责人:曾恒,承包人现场负责人:***。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无工程变更。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总工程款的20%,未付工程款发包方按每月20%付给承包方,五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按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付给承包方;如果发包方中途未按每月20%的工程款付给承包方,五个月内未付清的工程款按违约金每月6%的资金利息计算,并每月向承包方支付。2014年12月6日(合同载明时间),***以大自然公司名义与川建公司签订《彭州温哥华牡丹大酒店配套一会所装饰工程》,合同内容与前述以金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大自然公司并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5月18日,曾恒签字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增加项目总合计158180元。案涉装修工程会所交付后于2015年5月1日开始营业,川建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陆续向***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2577300元,至今尚欠380880元工程款未付清,***经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以金彭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川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案号:(2017)川0182民初4158号,诉讼中***以金彭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一审庭审中披露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金彭公司和大自然公司名义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于2018年11月27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其借用金彭公司、大自然公司名义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2800000元)。发包人川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曾恒签字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增加项目总合计158180元。***进行实际施工后并将案涉装修工程会所交付发包人实际投入使用,川建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陆续向***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2577300元,尚欠380880元工程款未支付,川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请求权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与两个不同公司签订的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实际施工人均为***。金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实际施工人***以金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事实,金彭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大自然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主张过任何权利。案涉已付工程款均未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给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或与***的开支项目进行抵减。川建公司明确知道***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名义形成书面合同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川建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向***支付装修工程款。2017年11月9日,实际施工人***以金彭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川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11月27日撤诉后,于202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未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380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川建公司负担(此款***已缴纳,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向川建公司主张权利;2.***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分别以金彭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名义与川建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且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一致、签订时间相近。金彭公司对***借用其资质一事予以认可,大自然公司于二审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对***借用其资质一事亦予以了确认。川建公司虽抗辩实际履行的为其与大自然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但在2015年5月18日由川建公司曾恒签署的《温哥华牡丹会所装修工程增加项目》中披露的主体却系金彭公司,川建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认定川建公司知晓***借用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有权作为原告向川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川建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即以金彭公司名义起诉川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此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8年11月27日撤诉后又于2021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川建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