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海,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佼,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上民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哥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并支持川建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就其承揽工程在2019年5月6日仍在继续施工。同时***起诉请求的工程价款为其全部的施工内容,2019年5月6日的施工亦在工程价款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川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竣工验收仅能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之后。一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竣工时间存在错误。二、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并未成就。1.案涉工程系房屋建设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作为建设施工工程的水电施工应当具备施工劳务资质,而***系自然人,其实际无法取得施工劳务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与川建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应属无效。故川建公司与***之间应视为对质保期即质保金退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最低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应在案涉安装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后满两年再行主张,***于2020年12月28日起诉要求川建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剩余3%留做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最后一天无利息退还”约定的特别说明。根据《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之规定,‘()’的定义为标号的一种,标示语段中的注释内容、补充说明或其他特定意义的语句,是对前述内容的进一步解释、阐述和说明。故,括号内容系对指定内容的解释,为双方合同目的及解释。因此,在约定的合同内容与括号内解释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括号内容。故此,应当以质保期满作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起诉请求退还保证金应当在2年质保期后。三、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川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根据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水电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较多质量问题。***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川建公司代其进行修缮,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共计产生维修费93609元,该款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四、***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虽合同没有明确开工时间,但川建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完全考虑了工程进度以及工程量后方才确定的完工日期。***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合同约定完工时间理应有充分的认识,其认可完工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同时,***在施工期间亦未向川建公司提出要求调整完工时间的请求。因此,川建公司与***约定完工时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哥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建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289509.1元;2.判令温哥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3.判令川建公司、温哥华公司共同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波以川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彭州市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川建公司将彭州市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1#、2#、3#楼工程商铺及住宅、地下室单项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向川建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工期截止2018年6月30日,固定单价32.5元每平方米,进度款按合同价支付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最后一天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完成施工。2019年7月30日,***与川建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3045091元,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波在结算单上签字,徐志宏以项目会计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2月3日,***与川建公司办理财务决算,确认含保证金结算金额3045091元,扣保证金150000元后,质保金按10%计取为289509.1元,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110880元,扣质保金后应付款644701.9元,川建公司工作人员董俊在决算单上书写“关于暂扣质保金……部分,按原签订的合同约定(按项目实际竣工日期)时间无息退还”。
一审另查明,案涉牡丹花园小区经川建公司与温哥华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川建公司通过温哥华公司、案外人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账户向***支付了2865580元,其中,案外人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支付了借支生活费30000元。***向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支付借支款50000元、向案外人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借支生活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川建公司承包温哥华公司牡丹花园小区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川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川建公司已付款中是否应扣除80000元;川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如川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温哥华公司是否应向***直接支付上述款项;***是否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川建公司已付款中是否应扣除80000元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收到的2865580元中,包含案外人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支生活费30000元,***收到借支款后,又向案外人返还了借支生活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借支款后,已经向案外人返还了部分借支款,其返还的款项应当从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中扣除,川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845580元。***主张向案外人返还了借支款30000元,但仅举出了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举出的对账单上虽然记载***返还案外人30000元,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徐志宏系案外人的财务人员,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实际收到了30000元。关于支付陈小波的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小波系川建公司、案外人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陈小波与川建公司、案外人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双方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波系代表川建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故***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川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最后一天无息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的规定,但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且已经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川建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金额,按双方结算金额3045091元,扣除川建公司已支付的2845580元,川建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199511元。川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后,不影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保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与川建公司就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川建公司与温哥华公司陈述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故以该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川建公司应于2020年4月15日向***支付质保金,川建公司逾期支付,应当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自与川建公司办理结算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温哥华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支付质保金。一审庭审中,温哥华公司与川建公司均陈述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温哥华公司并未欠付川建公司工程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举证证明温哥华公司欠付川建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开工日期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工期持续时间,仅凭双方约定工期截止日期不能认定***逾期完工,故对川建公司主张***逾期完工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请求川建公司支付质保金1995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川建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995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95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川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共计5883元,由***负担800元,由川建公司负担5083元。
二审中,川建公司向本院举示派工单两张,拟证明2019年5月6日***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物业用房及总坪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即使2019年5月6日仍在施工,但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川建公司应退还质保金。
本院对川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本院二审查明,***于2019年5月6日对总坪、物业用房的水电施工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川建公司是否应退还质保金;2.若应退还则金额如何认定;3.***是否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依据二审中川建公司举示的派工单显示,***于2019年5月6日才完成总坪、物业房的水电施工,***虽主张结算金额中未包含上述两部分的劳务费,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温哥华公司与川建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办理竣工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川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19年5月6日之后***还存在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6日。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本案中,***与川建公司有关质保期1年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按上述规定的2年予以确定。虽然合同第4.3条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后最后一天无利息退还,但双方在该条款中还一并强调了为质保期满,故本院结合上述规定认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2年届满后退还。综上,川建公司应于2021年5月6日前退还质保金,现该期限已届满,川建公司应向***退还质保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川建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就除水管破坏外的其他问题通知过***进行维修,且如一审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因***施工原因导致的维修。故,川建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借支款后,已向案外人退还了2万元,故一审认定该2万元不应作为***的已收款并无不当。综上,川建公司应向***退还质保金199511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川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属无效。现川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995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95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四川川建建筑安装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